二是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三是在诉前、诉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后,可以将案件委托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调解。
四是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以及法定情形的除外。
五是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这一衔接机制的制度安排,首先,使仲裁调解与法院的诉讼建立了衔接机制;其次,无形中大大拓宽了仲裁调解的范围和条件;之三,使仲裁调解更具有了新的生命活力,增加了新的灵活工作方式;之四,促动了仲裁调解从过去的完全“被动式”向“主动式”的兼顾,发展和推进了仲裁调解制度的改革,使仲裁调解更能方便、快捷、高效地发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之五,为
仲裁法的修订奠定了司法衔接的基础。可以说,基于这一司法意见,仲裁调解的新发展是令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欢迎的。
但是,此之形成反差的是,自2005年以来,特别是2009年至今及其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大力推行的“三调联动机制”,主要作出的是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三调联动”制度和任务安排。如河南省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5月20日以豫办[2009]20号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机制的意见》,将仲裁调解排除在“三调”之外,仅仅提出了“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及其专家仲裁员在调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坚持调解为主、调裁结合、一裁终局,加强与各类调解组织的联系和合作,公正、及时地调解和裁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却没有作出具体的制度衔接性机制,更没有给予经费保障、人员培训、评估、奖惩、考核制度安排。
这一现象,一方面说明了仲裁调解在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政治任务和法治任务中,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仲裁调解的独特作用和优越功能尚未受到客观的了解和对待。可以说,如果撇开仲裁调解,中国的调解机制将是不完善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衔接机制将有制度性的缺陷。这是一个必须予以关注并应当予以纠正的制度问题。另一方面,将不利于仲裁制度,尤其是仲裁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不利于仲裁制度的改革和推进,于国际通行做法有所相悖。这一问题的存在,值得反思并立即实施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