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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仲裁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发展

  
  3、一站式矛盾解决的高效性和经济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2条第二款和第9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相同,即实行一裁(调)终局制,调解书和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调解书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不需要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行业调解等须经过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进行债权公证,或者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签发支付令等重复、复杂的程序,其经济性、高效性和终局性的特点是除仲裁裁决外的其他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可比拟的。

  
  4、明确的法律性。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一样,是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处理合同等民商事纠纷的方式之一。仲裁调解的原则、仲裁调解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调解的执行、涉外仲裁和调解等,仲裁法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与民事诉讼法等作了制度衔接。即仲裁调解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这一特点使其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行业调解等又有新的区别。

  
  5、广泛的国际认同性和强制执行力。涉外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一样,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这是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等,甚至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更不具备的特点。

  
  6、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公平和独立性。仲裁制度本身具有“民间性”的特点,与“公权”性的诉讼活动有质的区别。而仲裁这一民间性制度在世界范围的长足发展和长久不衰,核心源自于其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仲裁员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或各自选定的,它真正可以展现“正义是可以实现的,而且是可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人类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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