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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仲裁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发展

  
  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工作取得的实际成效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仲裁调解在其中的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仲裁调解制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取得这样突出的成绩。实则成则仲裁调解,诚亦则仲裁调解。

  
  二、从比较学的角度,看仲裁调解比其他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所具备的独特特点和作用。

  
  依据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理论通说,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制订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ADR)。

  
  以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等其他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比较,结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工作实效这一实证成果而言,仲裁调解具有以下独有的特点和作用:

  
  1、充分的自主性、自治性。自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同意实行仲裁调解的自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第51条规定,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才能进入仲裁和调解程序;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而且,当事人的自愿性还表现在可以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哪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并且不受地域、时间等的因素的限制;二是仲裁调解书是否写明争议的的事由和理由,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如当事人决定不写明的,调解书可以不予以涉及。这样,不但能够体现当事人的自治性,还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这一特点,不但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所不具备的,同时也与司法调解要求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有了区别,其优越性显而易见。

  
  2、更显著的便利性和保密性。仲裁调解可以在立案前,立案后,也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进行,其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效率与公正。同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以和仲裁裁决开庭一样,仲裁调解实行不公开调解,甚至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护商业信誉,根据双方的同意,可以实行“背靠背”式的调解,有利于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沟通和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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