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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

  

  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变,出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国家将部分权力让渡或者归还给社会,由此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社会结构演变。市民社会的建构,对于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意义。同样,在犯罪惩治与罪犯矫正这一刑事领域,也应该从完全依赖国家到调动更多的社会积极性,吸收公众参与这样一种嬗变。这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社会背景的一个分析。


  

  应该说,社区概念对中国人来说是正在逐渐认同并接受的一个概念。我们以往更喜欢使用的是社会这个概念。但社会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具有整体性。如果不对社会进行具体分析,尤其是不从与国家对应的意义上理解社会一词,我们十分容易将社会与国家相混淆。当然,自从德国社会学家裴迪南德·滕尼斯在1887年出版的《共同体与社会》(《GemeinschaftandGesellschaft》)一书首次使用社区(英文为Community)一词以来,在理论上对社区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倾向于对社区作更严格的限定,将其定为居民社会生活共同体,即由居住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群组成的、具有相关利益和内在互动关系的地域性社会生活共同体。[7]在这一社区概念中,包括了地缘性、利益相关性等要素。更为重要的是,在社区中包含共同体这一要素,它表明社区是一种组织。当然,社区组织不同于国家的行政组织,它具有自治性,对社区进行的是治理而非统治。我国目前的社区组织,尤其是城市的街道社区和社区居委会,都是从以往的社会基层组织中蜕变而来。社区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社区组织仍然具有对政府的较强的依赖性,缺乏对社区治理上的自主性。更为重要的是,非营利组织在我国还不发达,因而难以吸纳更多的公民参与到社区建设中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社区建设是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存活的社会基础。


  

  我国的社区矫正尚在试验阶段,相对于已有上百年历史的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我国的社区矫正刚刚起步,社会基础还是十分薄弱的。当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具有本国特点。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从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中发现共性,由此而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严格按照法治原则健康地发展。


  

  社区矫正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唯一可以作为社区矫正的规范依据是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应该说,这两个规范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都是较低的,这也反映了社区矫正的试验性质。当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化的行刑方式和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处遇措施本身,均是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我认为,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及时地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包括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将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更为重要的是应当专门制定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充足的法律根据。在社区矫正法中,亟待解决的是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权限和法律地位,在这当中,非监禁刑的行刑权和非监禁化处遇措施的执行权之归属是最为重要的。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上述权力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但公安机关实际上缺乏足够的能力去行使这一权力,为此,应当将这一权力授予社区矫正机构行使,使社区矫正机构成为非监禁刑的行刑主体和非监禁化处遇措施的执行主体。社区矫正机构作为行刑机构,应当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使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成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这对于司法权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得以开展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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