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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

  

  社区矫正就是一种非监禁化的矫正措施,它是刑罚思想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那么,我国是否具备了推行社区矫正的思想条件呢?我认为,这个问题同样取决于我们对矫正与非监禁化的认识。


  

  就矫正的理念而言,在我国以往的刑罚理论中并无矫正一词,更多的是采用改造一词,尤其是将劳动作为改造的主要手段之一,称之为劳动改造。劳动改造几乎成为监狱矫正的代名词,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的监狱被称为劳动改造机关。其实,劳动改造并非将劳动作为改造的唯一手段,除此以外,还包括通过政治教育进行思想改造。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实施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在这一方针中,劳动改造的内容得以正确地阐述。当然,劳动改造一词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并且容易引起误解。我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将监狱从劳动改造机关改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该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这种情况下,改造一词虽然仍然保留,但劳动已经不是改造的根本手段。那么,我国《监狱法》中的改造是否可以与西方的矫正一词相等同了呢?严格来说,两者还不能完全等同。美国学者指出,矫正这一术语是指法定有权对判有罪者进行监禁或监控机构及其所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2]因此,矫正一词更具有技术性,矫正是对犯罪人人格的一种改变。而我国的改造则具有政治性,强调对于犯罪人的思想的一种改变。当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措施引入我国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将改造替换为矫正,而是应当从刑法理念上进行彻底的反思。从技术手段人手,将社区矫正纳入法治的轨道,从建设和谐社会这一社会治理目标与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社会治理手段的统一上深刻地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


  

  如果说,我们尚可从传统的改造理念中蜕变出矫正的理念,那么,非监禁化的理念也同样可以从我国传统的刑罚思想中找到渊源,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改造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刑法学界一般都将管制作为我国独创的、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来惩罚、监督、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3]但是,我们不能陶醉于对管制刑的独创而自满。从管制刑的前生今世来看,它远远没有达到我们所期待的效果。在历史上,管制刑曾经沦为群众专政的工具,是对敌斗争的手段,因而打上了深刻的政治烙印。从现实来看,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演变,管制刑逐渐丧失了其群众基础与社会基础,因而几乎成为一种被冷落的刑罚。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其存废都成为一个争执的问题,其命运可想而知。从1983年以来,我国处于持续的严打运动之中,严打不仅使严重的犯罪受到严厉的惩罚,而且在水涨船高的效应之下,轻罪的刑罚也逐渐趋重。在这种情况下,首当其冲的就是对缓刑与假释等非监禁化处遇措施的严格限制,以免其冲淡或者抵消严打形成的高压态势。因此,从长期以来贯彻的严打刑事政策考察,监禁化甚至长期监禁化是严打的重要举措之一,而非监禁化是受到排斥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是与监禁直接相联的,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只有在坐牢的情况之下才是受到了刑罚惩罚,这是一种监禁化的刑罚理念,它与非监禁化措施是直接抵触的,因而存在一个非监禁化刑罚理念如何获得社会认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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