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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中国二十一世纪初最大的“恶法”——《拆迁条例》

  
  什么是“四硬一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针对被拆迁人设计了四项强制性制度:第一是强制许可制度。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用《条例》所赋予的拆迁许可权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此时被拆迁人的被强制拆迁的命运几乎已被注定;第二项是强制签约制度。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后,《条例》规定拆迁双方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拆掉自己的房子,其有义务与政府或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意味着被拆迁人对自己的物权必须作出让与;第三项是强制裁决制度。由于补偿标准是拆迁协议的核心问题,标准过低几乎是所有拆迁项目的共同特征。被拆迁人往往在无法抗衡被拆的命运的情形下,退而寻求能获得较高的补偿,并籍拒绝签订拆迁协议以求自力救济,但《条例》规定,当达不成拆迁协议时,任何一方可申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现实中几乎均是开发商或是由政府组建的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之类的组织请求强制裁决,裁决结果也几乎都是一律拆迁,补偿标准也难以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被拆迁人对裁决结果几乎都不服,但接着由第四项强制制度可保障将拆迁进程继续到底,因为《条例》规定拆迁人可申请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执行,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将被拆迁人强制迁出原居所地。除上述四项强制性的“硬”制度外,《条例》还规定了一项“软”制度,即补偿评估制度。受政府或开发商“雇佣”的评估机构根本无法将市场价格原则和重置价格原则充分地贯彻到拆迁评估事项中,被征收的物权人只能获得与实际市场价值相比严重“缩水”的补偿额。

  
  通过上述“四硬一软”的立法制度设计,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其实是无力予以自主保护的,《条例》所赋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四项强制性制度尤其是强制许可和强制裁决制度的设计而基本上丧失了司法价值。同时,评估软制度的存在使得被拆迁人在被迫拆房的情形下又无奈地接受了低值补偿。

  
  悲剧的产生——立法根源是否存在?

  
  笔者多次在有关法学文稿中提到,国务院的“拆迁条例”给物权人设置了上述“四硬一软”的拆迁制度,而在物权法颁布后,国务院并没有及时修订或废止有关强制拆迁制度,导致在拆迁事件中被拆迁的一方往往手持全国人大的“物权法”,而开发商和政府则高举国务院的“拆迁条例”,双方都说是“依法”办事。最终,“大法”一般是管不了“小法”的,“不长牙”的物权法通常都会在”武装到牙齿”的拆迁条例面前败下阵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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