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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司法审判应维护“真实性第一”的新闻原则

  
  所以,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案件,媒体应对自己报道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这本是法理应有之意,是以“科学发展观”观之的结论。其实,要求新闻报道真实有据,转载需要核实也是行业规范要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你是新闻机构而不是说书的唱戏的,更不是侃大山的,你报道了某项事实,总该有证据吧,你没有就应该败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不用再举证证明,还用被批评对象证明“新闻机构肯定掌握着报道事实的证据”吗?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新闻机构需举证证明报道真实,法官就得不出这样的法理来,还是明确规定为好。

  
  仍从公平角度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也只是令媒体承担证明其报道真实的举证责任而已,并不过分。媒体连这点责任和义务都不承担,只能纵容媒体信口雌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使被报道对象举证责任减轻多少,其还要对媒体报道行为,所报道的对象是自己,导致了自己名誉贬损,名誉损失范围和程度,经济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承担诸多举证责任,有些是很难举而实际有的。

  
  因为立法未明确规定媒体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才导致了法官或僵化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或以诉讼胜败需要为转移,出现被报道对象“自证清白”的“有罪推定”现象。“致癌毛巾”一案,等于未令央视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凭空认定媒体报道是真实的,创造了“媒体勿需举证”的原则,也等于说“媒体报道即真实”。被批评对象举不出“不存在受批评的现象”的证据,则报道事实当然成立,也等于设定了一个“有罪推定”原则!笔者注意到,本案二审主审法官胡沛先生,在08年第12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的文章,就是谈致癌毛巾诉央视一案的举证规则和容忍原则的“闪光点”的。该文不仅内容有失实之处(如谈在浙江毛巾大检查已检测出致癌毛巾,央视采访记者对毛巾进行了检测等,在其接受北京青年周末报道中也有此说法),其论述此案所采用的举证规则也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央视报道孟林茂的毛巾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假如孟象央视一样不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央视报道就真实合法,未侵犯孟的名誉权?胡先生的文章实在值得商榷。其文既发,也可见司法原则或标准的混乱,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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