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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司法审判应维护“真实性第一”的新闻原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且是法理和原有司法解释应有之义

  
  仍以“致癌毛巾”一案为例,论者都知道孟林茂的毛巾经鉴定不含致癌物,也知道孟林茂未在被报道所谓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过毛巾,但法院还是认定央视报道“内容基本属实”。那么,法院凭央视提交的什么证据来认定其内容基本属实呢?如果是司法工作者,或即便是非司法专业人士,认真看一看判决书,看不到判决书上写明央视提交了什么证据如“毛巾鉴定报告”或“染料鉴定报告”等等来证实其报道属实,判决书上所写证据都是孟林茂提交来证实央视“报道失实”的。那么央视该不该举证,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涉及到媒体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

  
  因新闻批评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具有特殊性。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明确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道理很简单,你骂人家是婊子,你得拿出证据来!让人家来证明不是婊子,否则,你就骂得对,是强盗逻辑!从法理上讲,任何民事案件都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问题,单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单方已发生行为的依据负责举证,对明确由自己掌握的证据举证,而不单是机械地“谁主张谁举证”,这才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性。简单理解和全部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造成程序不正义从而失去实体正义。新闻机构批评他人,自应有该行为的依据,应对其批评行为的依据举证,另因其掌握着证据或证据的来源,令其举证才公平。否则,让被批评者举出自己根本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那么,很有可能被批评对象无法举出或无法周延。即如“致癌毛巾”案件判决中明确提到的一样,孟林茂证明了所抽检毛巾未含致癌物,但并不能证明其他毛巾不含致癌物。让孟林茂举出不存在被批评现象,并且是所有毛巾都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这怎么可能!这一苛责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央视只须举出孟有一块毛巾含致癌物就可以了!然而央视一块毛巾的证据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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