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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默许请托人将金钱给予其情妇的行为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默许请托人将金钱给予其情妇的行为认定


王圣念;黄金钟


【全文】
  
  【案情】

  
  吴某原任某县建设局副局长、县公路段副段长,与陈某(女)于2006年6月认识后便保持情人关系。同年11月,两个隧道防漏工程(合并一个标)准备进行招投标,吴某系该工程业主负责人和评标成员。在招投标公告之前,吴某将此信息告知陈某,陈某又将信息提供给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带至吴某的办公室,吴某将尚未公告的招投标条件透露给吴某某,并为保证其中标提供了多项帮助和建议。开标后,吴某某挂靠的某公司顺利中标。其后,吴某某提出由三人平分“工程利润”,吴某表示自己不要,并说“这事你们之间处理好就是了”,于是吴某某当场表态与陈某五五分成,吴某默许。此后,吴某某先后四次共计将14.2万元打入陈某的账户,其中除58203.48元系陈某为吴某某代缴工程税款费用外,其余83796.52元由陈某予以收受,吴某对此向陈某进行了确认。

  
  【分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送给特定关系人陈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与吴某通谋,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被告人吴某授意行为是否应明示?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否包括现金形式?

  
  【评析】

  
  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授意”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授意”形式是否应当是明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将授意的形式只界定为明示的形式将不利于打击此类受贿犯罪,反而会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因此,授意的形式除了明示之外,还应包括默示的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请托人领会的意思与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认定请托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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