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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保证和付款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5>,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至本站时,为成文需要,对相关章节和标题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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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17页。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5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5条第2款。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原本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有其作为保证人则为迭床架屋之举。然而由票据债务人担当保证人并非毫无实益。由于保证人的责任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为同一责任,因而当背书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时,持票人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亦可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因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规定保证得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均作了同样的规定。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5页。
不过,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灶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充当汇票的保证人,否则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汇票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
但是,当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时,保证行为也无效。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0条。有疑问者,如果是部分保证的话,该种保证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与精神来看,作为商法的票据法具有促进票据流通、保护票据权利以及鼓励交易之功能,票据保证旨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即使是部分保证也不能影响到票据保证的效力,即部分保证的情形也不应认定票据保证不生效力,保证人也应当向持票人足额付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1条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6条。需要指出,对略式保证的定义不同,可以直接导致对我国现行票据立法是否承认略式保证的判断。有学者认为,略式保证是指不能够全面记载票据保证的法定记载事项的保证,对于略式保证,票据法往往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补充,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7条即规定了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时被保证人和保证日期的确定规则。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8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8条。另外,在票据法理论及立法上,还有一种票据保证的类型,即隐存保证,所谓隐存保证,是不于票据上记明保证字样,而依出票、背书、承兑或者参加承兑等方式,以达成保证目的的保证。例如,A签发汇票一张,以C为汇票债权人,但不将汇票直接交付C,而是先以B为收款人,由B以背书方式转让于C,此时B因背书而担保承兑及付款之责任,结果与保证无异。在隐存的保证中,以背书方式为最普遍的操作方式,尤其是支票中无保证制度,如对方需要保证时,只有以此隐存保证的方式进行。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7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6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保证人如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应在汇票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如为背书人保证,则应在汇票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如果保证人未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是另行签订合同或者保证条款,则不属于汇票保证,在因该保证行为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参见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2款。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8条
但是,保证所附条件可以发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保证人H应被背书人C的要求为背书人B作保证,H与C同意满足某条件时,A承担保证责任,H将此条件记载在汇票上,该记载在票据法上虽然视为无记载,但可作为H与C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的证明而发生效力。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0条。应注意者,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仅在金额上完全相同,其性质也完全一样。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也没有先后次序之分。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2条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这就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之一区别,关于两者区别的详细论述,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177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1条。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代位权,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之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权利”,可见保证人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4页。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22页。
我国票据法上称为“代理付款人”。票据法理论上还有参加付款制度,本章不作专门介绍,特此说明,详细论述可参阅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194页。
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7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1款。
不过,我国《票据法》第53条条第2款对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为付款提示的情况另有规定。据此,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付款提示,只要持票人对其行为作出说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4条。实际上,很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付款人可以部分付款,我国《票据法》之所以不承认部分付款,主要是鉴于我国使用票据的时间还不长,人们对票据不熟悉;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在票据使用中因承认部分付款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0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9条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根据司法解释,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有:(1)未依票据法规定,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为错误付款;(2)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汇票进行付款;(3)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进行付款;(4)其它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付款。《票据法》没有对“重大过失”作进一步规定。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票据使用实际,为加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的责任感,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促进其改善技术装备,以保护合法持票人利益,司法解释对付款人设置了严格的票据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即属于重大过失,如给持票人造成损失,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5条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4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0条
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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