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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检察监督的探索与创新

  

  3、依靠协议、文件规定和规范一项司法权力的运作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目前实践中,各地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经验做法是检、法两家会签文件,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检察建议。靠协议、文件来规定一项司法权力,如同民事活动中行为人达成的协议、合同,随时都有可能被破坏,尤其是在当前诚信度不高的情况下,更易导致协议或者文件不能实施。同时,检察监督方式的单一性也使得这项工作的开展缺乏活力,尤其是在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时,缺乏必要的后续手段,使检察监督失去了应有的刚性,无法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加强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建议


  

  为更好的做好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拓展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要做好以下方面:


  

  1、转变观念,统一认识,这是加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前提。《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我们认为,从宪法和对“审判活动”含义深层理解上,应当包括执行中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的司法解释,仅仅说明检察机关不能通过抗诉的形式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并未排除其他方式的监督。因此,作为检察机关要消除“检察机关还能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模糊认识,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2、建议高检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创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执行环节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在经查实确属违法的情况下,均能接受并予以纠正,但是,有的法院不想纠正时,则往往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理睬。因此,在当前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建议高检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监督的问题加强磋商,力争采取司法解释或者座谈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事宜,为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这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和创新行之有效的监督方法。现阶段,各级检察机关应灵活运用检察建议、查处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同时可以尝试以下方法:一是要求法院提供书面执行情况说明即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联系执行法官,法官就申诉人提出申诉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检察官根据法官提供的书面说明,结合其他材料,审查并判断执行过程是否有违法执行的情形以及申诉事项是否属实。二是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下,在取得双方当事人统一的基础上促使达成和解,不仅保证当事人执行请求的实现,也可以减少执行环节中出现的违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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