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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批捕权问题管见

  

  暂时可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不变: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来源于《宪法》第37条的授权,在《宪法》没有修改之前,《刑事诉讼法》不宜突破宪法的规定;如果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应当首先修改《宪法》;我国检察机关在长期的批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逮捕条件的掌握总体上比较严格,不像日本的法官那样对于羁押请求有求必应,因而就逮捕质量而言,检察机关同时承担追诉职能对其行使批捕权虽有影响但相对有限,司法现实中逮捕羁押率过高以及超期羁押等问题的产生有多种制度上和操作性的原因,并不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造成的;如果立法能够提高逮捕的实质要件,并且完善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程序,特别是赋予被逮捕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等就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则可以进一步减小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消极影响。


  

  为弥补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之不足,考虑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要求,结合检察实践,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和批捕程序应作以下完善:对县、(地)市两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应当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除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以外,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以前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还应当一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涉嫌的罪名和被拘留的原因,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如聘请辩护律师、与律师或近亲属进行会见交流、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者线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不服拘留决定时依法提出申诉等;逮捕决定书必须不迟延地送交犯罪嫌疑人,并且必须说明逮捕的具体理由(尤其是逮捕的必要性),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逮捕决定时,可以申请当地基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不服基层法院维持逮捕决定的裁判时,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这样,既不违反宪法,又向国际准则迈进了一大步,同时也解决了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行使批捕权缺乏制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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