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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批捕权问题管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曾经效仿的俄罗斯已经对逮捕权作出了重大改革。1992年修订后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在保留旧法“任何人非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的规定的同时,明确赋予了被逮捕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规定:“被逮捕的人有权申诉并要求就羁押他的合法性和是否有依据进行司法审查。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立即予以执行。对于任何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人,或者超过法律或法院刑事判决所规定期限而受羁押的人,检察长应当立即予以释放。”同时,修改后的该法第96条对检察长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也作了重要变更,规定:“在批准逮捕令时,检察长应认真熟悉含有羁押理由的一切材料,必要时亲自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检察长都要亲自审问。”该法第220之一条和第220之二条还规定,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对作为强制措施的羁押以及延长羁押期限向法院提出申诉,由羁押地法院的审判员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依据,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合法性及是否有依据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3天之内通过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的不公开法庭进行。审查之后,审判员可以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并应说明理由;在撤销羁押时,审判员还可以选定任何其他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撤销羁押的决定立即执行,如果被羁押人出庭,审判员应当当庭予以释放。2001年修订通过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正式取消了检察长批准羁押的权力,羁押以及住宅的勘验、搜查、扣押,对邮件、电报的搜查和扣押,监听等重要的侦查行为,除紧急情形以外,只有法院有权作出决定,法院批准羁押以前的拘捕不得超过48小时;调查人员、侦查员申请法院批准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先经过检察长同意。可见,俄罗斯人已经从历史的迷雾中走了出来,中国的立法者和法律人也应当有正视历史、面向未来的勇气和胸怀!


  

  四、可行的立法方案


  

  当然,从法理上指出检察机关批捕权存在的缺陷,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上立即取消检察机关的这一权力。因为立法的修改涉及到与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还要考虑到中国的特殊国情。关于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如何处理检察机关批捕权,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权,通过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内部制约;二是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但允许被逮捕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有权在听取双方意见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决定或批准逮捕以前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三是实行拘捕与羁押分离,拘捕原则上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批准,但在现行犯等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无证拘捕;羁押一律必须经过法院批准。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主张维持现状,它显然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规定;第三种意见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案,既解决了捕、羁分离的问题,也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但可行性不大,在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很难得到采纳;第二种意见是一个折衷方案,它一方面保留了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同时又引入了司法审查。这种意见比较容易在修改立法时得到采纳,但是仍然不完全符合公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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