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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批捕权问题管见

  

  该报告一方面建议中国政府尽快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提出了五项建议,其中第一项建议便是关于逮捕权的:关于刑事羁押的法律应当重新审查。要么赋予被授权做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必要的独立性,以便符合“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官员”的标准,要么将决定或批准逮捕权由检察院转交法院行使。[7]


  

  由此可见,检察系统研究人员认为“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的观点,完全是对国际公约的曲解,带有浓厚的部门利益保护色彩。


  

  三、法理分析及历史背景的变化


  

  检察机关有的领导以及研究人员还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性质;在现有体制下,如果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将会产生更加不公正的后果,如预断、影响公正判决、错捕时难以获得国家赔偿问题等。有的领导甚至对学术界关于检察制度的一些批评上升到政治高度,指责有人“别有用心”[8]。我认为,检察机关应否享有批捕权是一个的学术问题,对此存在不同意见是完全正常的现象,因而应当允许进行充分的、自由的讨论,不应当对学术争论中的不同意见上纲上线。这一点并不因为批捕权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力而有所例外,因为宪法规定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可以讨论的。


  

  众所周知,受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前苏联法律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公诉权和批准逮捕的权力。在主流政治话语和法学理论中,检察机关普遍被视为“司法机关”。无论是在宪法地位上,还是在实际地位上,检察机关与法院完全是“平起子坐”的,社会的信任度也没有明显的差异。然而,所有这些都不足以支持检察机关继续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更不能够作为检察机关进一步获得司法审查权的依据。因为我国法律上的“逮捕”不仅包含有强制到案的含义,更重要的是附带有较长时间剥夺自由的状态,实质上相当于西方国家的“羁押”。而羁押的权力,既不属于法律监督权,也不属于侦查权,而是独立于侦查、独立于实体裁判之外的一种程序性裁判权,把这样一种权力交给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本来就是人治时代立法者犯下的一种历史性错误,并且由此导致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扭曲和羁押权力的大量滥用。虽然法院在目前条件下并不比检察机关具有更高的社会信任度,法官的素质也未必比检察官的素质更高,但法院毕竟是公认的裁判机关,它没有积极追诉犯罪的职责,由法院行使羁押批准权和司法审查权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精神。至于法院目前缺乏预审法官或者令状法官的建制,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现行规定可能影响法院公正行使羁押批准权的问题,那属于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套措施问题,应当在立法过程中根据人权保障和公正司法的目标一并加以考虑,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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