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关于检察机关批捕权的争论,可以发现一个鲜明的特点,即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立场截然对立,检察系统没有人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提出质疑,而学术界也没有人出来维护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在我看来,学术界的意见似乎没有考虑到改变批捕权现状的实际条件,更多地从“应然层面”进行论证;而实务界则要么完全无视国际准则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要么对有关法理进行曲解,完全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进行论证。讨论检察机关批捕权问题,既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宪法规定和司法体制,又要认真反思我国检察机关获得批捕权的特殊时代背景以及司法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尊重有关国际准则的前提下,提出解决我国批捕权问题的可行方案。
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也规定:“被逮捕或拘禁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这两个规定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即除了法官,“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也有权审查批准拘捕或羁押。那么,如果国内法赋予检察官批准拘捕或羁押的权力,检察官是否属于“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呢?目前,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尚未明确将检察官排除在外,尽管倾向性是明显的。对此,不少欧洲大陆国家曾经发生过严重的法律争议,以至于不得不由欧洲人权法院出面做出裁决。例如在欧洲人权法院1998年10月28日判决的Assenov and others v.Bulgaria[4]一案中,保加利亚政府辩称,参与本案处理并受理被告人释放申请的多名检察官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因为他们是完全独立的,他们负有保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并且被授权对刑事诉讼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做出决定,包括对是否羁押被追诉者做出决定。但欧洲人权法院没有接受这样的辩解,它认为,对行政机关干涉个人自由进行司法控制,是《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保障的本质特征,因此,一个官员要被认定为“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他必须满足能够担保被拘捕人不被专横地、无根据地剥夺自由的某些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他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如果在决定羁押时有情况表明该官员可能随后代表控方参加刑事诉讼,则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就是有疑问的;(2)他必须亲自对带到他面前的被拘捕人进行听审,并根据法定标准审查拘捕是否有正当根据;(3)如果审查后认为拘捕缺乏正当根据,他必须有权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以释放被拘捕人。本案中的检察官没有一个人亲自听取过被拘捕人的意见,他们都只是事后确认了侦查官员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不仅如此,这些检察官都可能在随后的诉讼中作为被拘捕人的对立一方参加诉讼活动。因此,他们不具有《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所要求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附后,欧洲人权法院针对波兰作出多次类似的判决。受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意大利(1989年)、保加利亚(1997年)、俄罗斯(2001年)等先后修改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官或检察长的羁押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