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力抑制功能
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权力是一种关系范畴,是一个人依据自身的需要,影响乃至支配他人的一种强制性力量;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权力是指一个人或者一些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拥有的支配一定量的社会资源的能力。[4]权力具有强制性、等级性、对象性、整合性和目的性,由这些特性所派生出来的扩张性、侵犯性、排他性、诱惑性和腐蚀性也是权力最明显的特征。作为权力的一种,侦查权具有权力的所有特征,由权力的强制性决定,掌权者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往往会无限地扩张权力,竭力地聚敛权力;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要打破既定的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权力,甚至危及公民权利。换言之,侦查权在行使过程中也会异化,产生与权力最初设计目的相悖的后果。更为重要的是,侦查具有特别的强制力,为了保证在较长时间内能随时找到受审查的个人,侦查机关可以运用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手段。侦查是一种具有严重后果的手段,有时甚至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侦查权被滥用,将会严重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轻至财产权利,重至人身权利。因此,侦查程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最容易受到非法侵害的阶段。为了防止侦查权的过度异化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有必要对侦查权加以有效的制约和监控。“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被杜绝。”[5]通过制度设计,赋予被追诉人以特殊的权利,使其能够与侦查机关最大程度的进行平等对抗,就是对侦查权进行监控、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途径。
(二)审判基础功能
刑事审判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和权威裁判的活动,它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为前提,在控辩双方与法官三方的共同参与下,通过法庭上的听证和审理活动,由法院作出一项有关指控成立与否的裁决,这一裁决需要以法官在庭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实体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为基础。由此看来,参与庭审的控辩双方应该具有平等的武装和保护。这是因为,法官是居中的消极裁判者,他一般不提出事实,尤其是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只是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因此,法院的整个审判活动均建立在对控辩双方取得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础上。从该种意义上讲,控辩双方能否在刑事审判中进行平等对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审判前获悉案情和取得证据的能力。而控辩双方查明事实和获取证据的关键阶段是侦查阶段,其在力量上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国家公权力介入较深的侦查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不能实现平等武装、受到平等保护,审判阶段的控辩平等就成为无稽之谈。从另一种意义上看,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控辩平等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控辩双方在任何一个阶段的不平等都将使其他阶段控辩之间的力量失衡,从而阻碍司法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