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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有的论者认为,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谅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目前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和解主要包括宽宥型、合作型和妥协型三种类型。我国和谐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与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有着不同的产生背景,但都旨在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协商。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化与刑事谅解机制的出现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我们应当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15]


  

  客观地讲,尽管关于刑事和解的讨论轰轰热烈,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也取得很多经验,但刑事和解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例如,在什么诉讼阶段适用和解,是否所有案件都适用和解等,仍存在很大争议。


  

  六、死刑复核程序的健全完善


  

  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两年以来,该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遵守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认真贯彻了“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方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死刑标准不一的现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基于对死刑慎重适用考虑,学界对如何健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了不少意见。


  

  有的论者指出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局限,认学术综述为该程序对于目前死刑案件存在的弊病无法从根本上“治愈”,而只能起到“缓解”的作用。为此,还需要探寻更为有效的机制与措施,立法者也不应舍本逐末,将全部注意力置于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完善上,而应进一步去完善侦查程序以及一、二审程序。[16]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否介入以及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争议已久。有论者提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人大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具有基本法律依据。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遵循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公共利益、公平性、及时性、突出重点等原则。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的诉讼地位不是公诉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等启动监督程序。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提出案件意见、派员列席审委会会议、派员出席法庭或听审活动、抗诉、纠正违法以及立案侦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等。[17]


  

  七、关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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