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应予承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透支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相反,按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于签发空头支票,尤其是恶意透支,通常都会采取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46]我国现行《票据法》为了维护支票信用与金融秩序,也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法除了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以外,还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47]于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票据欺诈行为,对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8]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49]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50]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8>,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成文之需,发至本站时,相关章节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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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61页;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36页;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1条。
例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支票必须以持有发票人得以处分之资金之银行者为付款人”,“支票不得承兑,支票上有承兑之记载者,视为无记载”。《英国票据法》第73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104条则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的汇票”。英美法虽将支票定义为“汇票”的一种,但在支票的两个特点即付款人限定为银行和见票即付方面,同其他国家法律并无不同。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11条。同样,出票人的资格在该“办法”中也有限制,即在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而对收款人则没有特别限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使用支票。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1—712页。
我国《
票据法》第
91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票据法只注重支票的支付功能与同城使用,然而,这不利于对支票权利人的保护和支票的流通。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306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7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4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6条。但根据《
支付结算办法》第
119条的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显然,这一规定实际上对
票据法的规定附加了极大的限制,使空白支票(无记名支票)的流通自由遭遇立法障碍。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6条第4款。
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该书同时认为,我国《
支付结算办法》第
207条规定禁止签发远期支票,其实际效力如何是有疑问的。
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保付制度不同于汇票的承兑,也不同于支票的保证,它是支票特有的制度。保付制度渊于美国票据法,日本
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对其也有规定,我国现行
票据法尚没有关于保付支票的规定。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划线支票的收款人依具体国家的法律只能为银行机构或特定的金融机构,其划线记载起到了限定收款人、防止票款被冒领的特殊安全作用。《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对划线支票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虽对其未作规定,但《
支付结算办法》第
115条规定,划线支票为我国特殊支票之一种,此类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实际类同于“转账支票”。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所谓限额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限定在一定金额以下的支票;限额保证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除限定在一定金额以下外并由付款金融业者保证支票付款的支票;国库支票,是指政府机关签发的以国家公库为付款人的特种支付凭证;铁票,是指出票人为金融业者的支票。之所以称为“铁票”,是因为签发支票者为金融业者,又有“银行不倒”之神话,所以其所签发的支票铁定要兑现,但是神话终有破灭之时,届时铁票或有生锈之可能。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目前,国际上关于支票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是采取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规定在一部
票据法中,将三种票据的共同规则集中规定在一起,而将不同票据的特殊之处规定于分章中。例如,《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取包括主义立法例;二是采取分立主义,将支票与汇票、本票分来立法。例如,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即分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采此种模式。笔者认为,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包括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将票据的三个基本种类统一规定于
票据法或者商法之中,条款简便,既有票据通则,也有各种票据的分则,避免了重复,但包括主义主义立法模式的缺点在于无法显著体现支票与汇票、本票的特殊规则。分立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将支票的特殊规则利用专门法进行单独调整,缺点在于汇票、本票与支票的共性规则难以在同一法律中进行集中调整,容易造成大量重复性票据规则。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的大部分内容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重复。我国现行票据立法采取包括主义立法模式是合理的,毕竟汇票、本票与支票均属于“票据”,共性规则多于支票的个性规则,实无必要将支票单独立法,另一方面,从票据实务上来说,我国票据商事交易与票据流通市场并不发达,现实条件与交易环境尚未对分别立法提出要求。事实上,即便金融票据市场趋向发达之时,也无必要采取分立主义立法模式。在实行法典化立法目标的国家,商法也应当确立法典化目标,而不宜采取分散性强的分别立法目标,票据立法更是如此,通过统一
票据法仍然可以解决不同票据之间的个性区分问题,作出科学的个性化调整。
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应注意者,在我国,除了《
票据法》之外,《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等都对支票作了大量规定。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316页。
需要指出,这种资金关系与汇票的资金关系不同,汇票的资金关系不限于账户合同关系,还可以是商业债务关系、无因管理关系或者其他商业信用关系。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4条第1款。另外,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我国对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有特殊要求。如果出票人是单位,则签章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出票人为个人,则签章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参见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1条第4项。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4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5条。
我国的支票分为同城支票与异地支票,因此,记载付款地可以确定债务履行地。此外,我国票据法规对这两种支票规定了不同付款提示期间,明确付款地还可以确定不同付款提示期间。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6条第2款、第3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6条第1款。
关于支票的担当付款人,大陆法系
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认为,担当付款人本质上为付款人的代理人,其自身并不负担付款义务,因此,担当付款人应当由付款人指定。在我国目前的
票据法实践中,由代理付款人替代付款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但
票据法目前仅原则上确认代理付款人的资格与责任,而对代理付款人的指定未设规定。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206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90条。
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9条第1款。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1页。对此,有学者认为,支票出票人所承担的责任为偿还责任,即第二次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汇票的出票人相同。但由于支票的签发必须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有资金关系为前提,因而当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没有存款也没有合同而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应负滥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并且,不因其已负此法律责任而免除其对持票人的偿还责任。汇票则不然,出票人可以在签发汇票之后再向付款人提供资金,即使一直未提供资金,持票人的付款请求遭拒绝时,出票人也只负偿还责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责任问题。本票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与支票出票人所负责任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9条第2款。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例如,从在本章第一节介绍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原理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汇票的出票人可以在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为付款人,这是正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重要体现。
此处所言“资金关系”实际上是指支票实务中的“账户合同关系”或者“账户资金关系”。另外,在
票据法理论与一些国家的票据立法上,付款人也可以根据他与出票人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而付款。这时,出票人自己在银行没有资金,但第三人与银行之间订立了以出票人为受益人的第三人的合同。出票人根据该合同签发支票。这里,付款的支付权限仍是出票人赋予的。这种支票称为“委托支票”。《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6条第2款规定“支票可为第三人而签发”,即此。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详细论述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24页;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8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7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7条第2款。《
支付结算办法》第
122条也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规定,出票人必须保证其签发的支票在付款银行处有可以处分的资金,但出票人不遵守此项规定时,其所签发票据仍发生支票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1条规定,付款银行对于形式合法的支票应当付款,并可就任何可付票证借记客户账户,即使此种借记将造成透支。《德国票据法》与《日本
票据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可以说,关于空头支票的
票据法效力问题,是
票据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签发空头支票的透支行为应当通过各种法律责任形式加以制裁,但法律制裁却不应影响空头支票在
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仍然是由票据的特性以及
票据法的无因性(抽象性)理论之独特魅力决定的。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9条第1款。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我国的《
支付结算办法》第
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
在民事制裁方面,持票人可依追索权向空头支票出票人追偿其所受损失,如另有损害,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民事制裁的立法与理论认为,签发空头支票仅属个人行为,与社会公益无关,支票关系与账户资金关系均属民法债的关系,签发空头支票,除出票人有欺诈意图外,实际上是债的不履行问题。即使是对此有欺诈意图的恶意透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必不可少的。例如,《瑞士债务法》第1103条第3款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并无可由付款人按指示处分的金额,应对持票人在所致损害外,赔偿其指示而未得偿的金额的5%;在行政制裁方面,主要表现为罚款,主张行政制裁者认为,签发空头支票虽然违反
票据法,但并未危害国家公益,故仅施以行政处罚即可,而且实践中许多人签发空头支票时,并不知道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有时未能供应资金实由外在原因所致,若处以刑罚,则过于严厉。例如,《日本支票法》第2条和第71条规定,支票出票人如违反于到期日在银行账户中有可供处分资金的明示或者默示契约的规定,依法将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刑事制裁方面,主要表现为罚金和自由刑,主张刑事制裁者认为,出票人明知无资金而签发支票,实属欺诈,扰乱了金融秩序,处以刑罚,理所当然。例如,《法国支票法》第64条规定,事前无可处分之资金而签发支票的,对行为人可处以支票金额6%、但不超过100法郎的刑事罚金。按照美国一些洲的刑事法律,恶意欺诈签发空头支票,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可以处以刑事罚金和自由刑。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88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02条第(三)项。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03条以及《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31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部下的规定》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