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付款人的效力。对支票付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对其没有强制性的效力,支票上的出票行为本身不会必然给支票付款人赋予付款义务。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面的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付款,仅仅一项代出票人付款的权限,而非强制性义务。至于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付款,则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可见,支票的出票行为不能约束付款人。然而,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即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33]这是票据法规定的义务,而汇票付款人则不受此约束。
3.对收款人的效力。对支票收款人来说,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由于支票属委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持票人)无从确知。可见,收款人因出票行为享有的票据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除非付款人在支票上为保付行为,该权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时,才变为现实权。而为保付行为,并非付款人的义务,也非付款的必经程序,因此,收款人没有请求付款人为保付行为的权利。[34]除请求付款外,收款人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追索权。如收款人遭付款拒绝,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即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支票的禁止透支规则
(一)支票的资金关系
尽管说,支票与汇票都是委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都可以有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资金关系。但汇票的法律规则通常不特别涉及汇票的资金关系,以表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35]可是,支票的法律规则通常都会对支票的资金关系进行特别调整。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支票为典型的委托支付证券与见票即付证券,含有出票人对付款银行的委托,委托其见票支付给收款人或指示的人一定的票据金额。为保证其支付性与见票性,显然要对支票的资金关系加以特别重视。可以说,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代出票人支付票款,主要是由于相互之间存在资金关系。[36]
于是,正如前文所言,与汇票、本票相比,支票的无因性受到更大程度上的限制。我国《票据法》对支票的资金关系作了具体规定。申请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其本各,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各的签各式样和印鉴。[37]不仅《票据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对立户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资金关系也进行专门调整,例如,我国《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38]不过,资金关系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即使没有资金关系,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在付款人退票后,出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仍需承担偿还责任。[39]
(二)禁止透支规则与空头支票
从前文关于支票的资金关系原理可以看出,签发支票必须以合法的真实的支票资金关系为前提,资金关系也是支票付款人见票付款的前提。我国《票据法》也明确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40]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41]可见,在票据立法与票据法理论上,所谓空头支票,就是指出票人违反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账户资金关系,签发没有资金保证或超出其账户内资金金额的支票。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对透支与签发空头支票,都是持禁止态度的。然而,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却被各国所承认。[42]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43]因此可以认为,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票据是有效的票据,出票人仍然应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44]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实际上不享有付款请求权,银行应对其予以退票。[45]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使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只能依法对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从而戗害了持票人的第一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使持票人本应享有的完整票据权利受到削减,不利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对空头支票的退票规定,实质上是因为过分强调资金关系而忽视了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与现代票据立法的趋势以及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