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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平衡

  

  但实际上,股东行权的目的是否正当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通常公司可以证明:股东获得公司信息是为了提供给竞争对手;或将股东名录出售给宣传广告;股东是公司的竞业者或成为竞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查阅是为了获得从事竞业活动的利益等等。这些标准无一不是为了证明股东的主观恶意,但往往股东的这种意图是具有预先性和隐蔽性的,比如公司有能力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竞业关系,但却无法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为了获取竞业利益,或者是为了个人利益对外出售公司信息,也即公司无法提供股东的主观恶意的有力证据。法官对此作出判断时,不能仅凭自己已有的个人认知,而应当综合考量商事主体的独立性、商业规律的特殊性并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股东对于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公司信息被限制查阅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亦应对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正因为此类问题并没有一个可供统一适用的标准,从而使得法官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的规定并不能有力地保护股东权利。这就要求,法官应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比如《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但实践中很多判例都以股东目的正当为由对会计账簿的范围做了扩大解释,进而倾向于保护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够全面的情况下,法官在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博弈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但其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是要本着几个原则:第一,应当对全案的情况进行考察,按照优势证据规则综合权衡股东和公司提出的证据;第二,公司章程是否存在特别规定,并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内部有关知情权的制度性安排,不应当抛开股东之间的“契约”而进行主观性裁量;第三,只要不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可以做扩张性解释。


  

  三、股东对“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与公司的竞业关系进行禁止,股东可以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且只要股东在商务行为中没有构成“恶意竞争”的,则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知情权。此时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并不冲突,不能仅因股东与公司具有竞业关系,就认为股东查阅账簿一定是为了获取竞业利益。笔者认为,公司内部的经营信息对公司来说至关重要,特别是在竞争环境下,很多都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应当以审慎保护公司信息为原则,对股东查阅权给予相应的限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股东对自身“目的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均衡必须通过证据的博弈及合理的推定来完成。这也是司法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也正是《公司法》对财务报告的查阅不苛以条件限制,但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则要严格有条件限制的立法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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