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本票的涵义及其票据法规则

  

  2.汇票背书规则的准用。本票背书与汇票背书差异不大,故票据法中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基本上均可适用于本票,但有例外:[51]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52]而本票因仅为见票即付,显然无法适用该规则,故本票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应视为“提示付款之日”前背书。


  

  3.汇票保证规则的准用。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基本上适用于本票,但也有例外。因本票无承兑制度,故我国《票据法》关于“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的规定,[53]不适用于本票。但是,我们认为,从有关汇票保证的这一规定来看,当未记载被保证人事项时,确立被保证人的基本标准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而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因此,当保证人在本票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应推定本票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汇票付款规则的准用。除了提示付款中被提示人和提示付款期限以外,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汇票付款的规定,包括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因此本票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本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票金额如果是外币的,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本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持票人获得付款以后,应当在本票上签收,并将本票交给付款人。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全体本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54]当然,我国票据法律规则上的本票为见票即付票据,因此不存在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关责任问题。


  

  5.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准用。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追索权的范围、追索程序等准用汇票的规则。但是,有关汇票追索权与本票性质不相符合的内容,不适用于本票。[55]我们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追索权的规定,除下述几点外,原则上适用于本票追索权的行使。一是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不适用于本票;二是取得有关拒绝承兑的证明不适用于本票。具体地说,《票据法》第62条至第66条及第68条中有关“承兑”、“承兑人”的内容不适用于本票,其理由是本票没有承兑制度;[56]三是关于付款人死亡、逃匿的规定不适用于本票,因银行本票的付款人即出票人为银行,不可能发生死亡、逃匿等自然人才发生的行为。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7>,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成文之需,发至本站时相关章节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保密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2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3条
《英国票据法》第83条规定:“本票是指一人对他人所作的无条件书面承诺,经发票人签名,承担即期或在一定期限或未来的特定期限内,向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向来人支付定额金钱的票据”。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1款。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的本票包括记名式本票和指示式本票两种,英、美国家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承认三种本票,而台湾地区票据法对见票即付的无记名本票予以限制,规定其金额必须在500元以上,目的在于防止发行大量的无记名小额本票,对社会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参见《支付结算办法》第108条
根据票面金额是否由有关机关事先印制于本票上面,可以将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与不定额银行本票;根据用于转账还是用于支付现金,可以将银行本票分为转账银行本票与现金银行本票。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此种划分只是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划分,而非法律上的划分。从法律上而言,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并不区分本票的签发人为银行机构或非银行的企业或个人,两者所签发的本票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规定,因为本票产生时尚无银行。显然,这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理由是:(1)本票具有很强的信用,可以起到货币的功能。如果扩大发行范围,就等于扩大了流通中的货币量,容易引发通货膨胀和社会信用膨胀;(2)个人和企业信用是票据生存的土壤,商业本票要求签发本票的单位和个人具有较高的信用,而我国的信用观念尚未建立起来;(3)开发商业本票业务,国家要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运作程序,建立这一制度需要时间;(4)目前商业本票可用其他信用工具替代,如对己汇票和企业债券;(5)银行本票是以银行的信用为基础,以使用人将款项交存银行为前提的,信用较强。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291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
除了票据法理论上的这些分类之外,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则指导下的票据实务中,本票可以分为普通本票、甲存本票、商业本票、大本票和玩具本票等。通常本票是依据“票据法”规定签发的不具有特定样式的本票;甲存本票是出票人以金融业者为担当付款人的本票;商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本票充当交易标的的本票;大本票是本票的用纸特别大的本票(大本票的用途藏有玄机,即票据关系的底层有隐存保证,并且出票达成保证目的的隐存保证);玩具本票是一般文具店出售的本票(这是台湾票据实务上的戏称,玩具本票并非玩具,它具有完整的票据效力)。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174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应注意者,由于我国的本票为银行签发,因此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需要使用本票的,必须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0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2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6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
我国《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
需要指出,本票的出票人如果记载代理付款人的,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但是,如果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页。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参见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6页。
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页。但该书在介绍阐述本票见票规则时援引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有将《票据法》中“本票”一章的“提示见票”规则与票据法理论及国外有关票据法中本票见票制度相混淆之嫌,似有不妥。笔者认为,本票见票制度只适用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即注期本票,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注期本票的到期日,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只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本票,也就是即期本票,没有规定远期本票,因此票据法理论上的本票的见票制度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框架下自我适用余地,我国《票据法》上关于“见票”的立法表述仅指“见票即付”本票中的提示见票,而不能等同于票据法理论上的本票见票制度中的“见票”。
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本票据法》等都有见票制度的规定,而英美票据法对此未作专门规定。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8条引用同法第23条的规定,见票提示期限为1年,出票人可延长或者缩短该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以上两项期限。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2条第1款因用同法第45条的规定,见票提示的期限为6个月,出票人对此期限得以特约延长或缩短,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英美法中无本票见票制度,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与《英国票据法》关于提示承兑期限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见票提示期限应该是“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该合理期间,应根据本票的性质、类似本票交易的惯例以及个案的事实情况决定。关于见票日的确定,通常情况下,持票人请求见票,出票人依法为见票行为,其在本票上记载的日期为见票日,但如果出票人未记载见票日或者拒绝记载见票日时,如何确定见票日,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亦不尽相同。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未载见票日期者,应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则规定,出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注见票日期后,应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9页。
当然,在到期日时,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应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以行使追索权。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6—257页。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8条
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其实是“付款提示期限”或“提示付款期限”。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39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第2款。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第2款。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所谓列举式,是在票据法中将本票适用汇票的事项一一列出,这种方式以大陆法国家采取的较多,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为代表;所谓概括式,是在票据法中概括地规定除本票有特殊规定外。均准用汇票的规定,采取概括式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0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0条第2款。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1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334页。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2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