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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的涵义及其票据法规则

本票的涵义及其票据法规则


李绍章


【全文】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下来的本票定义。我国现行《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由此可见,尽管从本票是出票人作出的无条件支付之承诺这一本质特征来说,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本票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在本票的适用范围和种类方面,两者却有显着差异。[3]


  

  一、本票的特征与种类


  

  (一)本票的种类


  

  同汇票、支票一样,本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等,具有一切票据共同的特征,但本票也有自己的特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本票规则,又有自己的特殊之处。归纳起来,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之下的本票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即付款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也恰恰因为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才称为本票。[4]而在汇票和支票中,原则上存在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第二,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即由出票人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这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在汇票和支票中,由于原则上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自己一般不负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而在本票中由于只存在两方基本当事人,因此出票人自己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汇票和支票又被称为“委付证券”,本票则被称为“自付证券”。


  

  第三,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本票的到期日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可以由出票人指定一定的付款日期,因此本票与汇票一样,也是一种信用证券。这一点与见票即付的支票不同。[5]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日可以为即期或在将来一定时期,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见票即付。


  

  第四,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下的本票限于即期本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即可向银行出票人请求付款,因此,我国的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银行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本票作出不同的分类。


  

  1.记名本票、指示本票和无记名本票。这是根据本票上记载权利人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面上载明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指示本票是在票上记载了收款人,而且附有“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本票;无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上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6]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记名式本票一种,不承认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7]


  

  2.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这是根据本票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远期本票又可分为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和注期本票(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等不同形式,其内容和意义与汇票中的同一分类相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本票,《支付结算办法》更明确规定了“银行本票见票即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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