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原告仍可由债权人及持有异议的股东充任,但被告则不能再由公司担当,因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已经被消灭。因此,不管公司的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的效力确认之诉的最终结论如何,但至少在涉诉时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续的商事主体,故此时的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则各清算股东为法定的被告。根据这一制度,本案中未将股东宋志忠列为被告在程序上是一个缺陷。
清算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
除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外,股东对清算行为的异议之诉涉及到对股东内部侵权行为的制约问题。
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协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体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关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的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应当说,股东提起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但不等于此类诉讼没有司法价值。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效力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原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股东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