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邸哲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义精研】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方可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清算异议之诉中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实际负责公司清算工作的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邸哲,清算参与股东为宋志忠。根据现查明的法律事实,似乎没有原告麻晨晖参与清算的证据,故在此类案件中涉及到对适格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对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之诉一般是以债权人涉诉者较多,在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设立股东的此类诉权制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因违规清算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可以涉诉,如规定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注销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效力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权类型。
一般来讲,公司清算诉讼的原告方和被告方应当根据涉诉时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在公司未被注销前,当涉诉的一方是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时,则被告方一般为公司本身;当涉诉的是某些股东,则被告方应为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公司及无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清算组的行为侵犯债权人及股东权利时,旧公司法规定的被诉主体是清算组,而新公司法规定的被诉主体应当是公司本身,但清算组及其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