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制度
师安宁
【摘要】在涉及公司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中,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确定不同的涉诉主体;提起清算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司法价值在于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机会,而非“恢复”公司主体资格;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间的法律空间。
【全文】
【精品案例】
邸哲、麻晨晖、宋志忠三人于2004年8月设立了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0%、40%和20%,由邸哲任法定代表人。
2005年8月30日,各股东按照“利转股”的原则进行了股权比例调整,在股东投资情况变动协议上虽仅有股东宋志忠、邸哲的签名,但麻晨晖对此变动予以认可;2006年8月30日,该公司再次调整股权比例并签订了股东投资变更协议,将邸、麻、宋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设置为52.75%、31.5%和15.75%;同样,该协议上仅有邸哲和宋志忠两人的签字,但麻晨晖对本次股权变动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2007年1月17日,中德嘉宝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获许可。其公司清算报告载明: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所有者权益合计48万余元,按出资比例分配;二、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和职工工资;三、已经在有关媒体上发布了注销公告;四、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按股东会成员出资比例分配;清算小组成员签字处有邸哲、麻晨晖、宋志忠的签名。
后查明,上述清算报告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等法律文件上“麻晨晖”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为,麻晨晖对上述签字代理行为亦不予认可;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系由股东邸哲主要负责完成。麻晨晖认为邸哲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权利,遂提起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各股东具体的持股比例有争议,但对麻晨晖的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由于邸哲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已做出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德嘉宝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由有效成立的清算组完成的。加之,清算报告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注销登记申请等材料上有关“麻晨晖”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以股东邸哲等人组成的清算组对中德嘉宝公司的清算是由依据《公司法》合法成立的清算组而完成的有效行为。因此,由非合法主体制作的中德嘉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实施的公司清算行为显属无效。与此同时,依据该无效清算报告和无效清算行为所实施的企业注销行为理应也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