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管理协议”所约定管理的42套房产中仅有11套仍归属于金座公司这一产权单位,另31套均由独立于金座公司的“业主”享有相应的物权。可见,原“管理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中已有四分之三的房产与本案协议主体金座公司脱离了产权关系,故北京二中院支持对原“管理协议”全部履行效力予以维护的观点显然没有兼顾到这一客观实际状况,并且与
物权法设定的“业主制度”相冲突。
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与法院的释明义务
北京二中院对金座公司反诉请求主张予以驳回的主要理由是金座公司未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以及对有关房屋产权变动状况的通知义务。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制度、证据规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合同解除有合意解除、单方通知解除和司法强制解除之分。应该说,“通知”并不是合同解除的必备条件,尤其是在进入司法程序后,有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显然具有“通知”的功能,此时不宜再以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而在程序上直接驳回其解除权请求,而是应当认可这种特殊通知的程序效力,并转而审查其有关解除权请求是否能够在实体上成立。这一点有类于金融资产处置案件中对有关债权转让可以进行当庭“通知”的认可制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债务人以债权人向有关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而未向债务人“通知”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有关债权人当庭向债务人“通知”。因此,司法实践中是认可这种特殊情形下的“通知”效力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方面的纠纷时负有向有关当事人“释明”的义务。虽然,有的理论中将其称之为“释明权”,但严格而言与其说这是法官的权力倒不如说是其义务。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即有关于因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便其调整诉讼请求的规定。否则,如果法院未履行这一释明责任的,显然在程序上将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举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构成损害。同样,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中,法院对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亦负有相应的释明责任,以指导其正确行使解除权并由双方合理完成各自的证明责任,这对提高双方的诉讼效率及构建和谐诉讼法律关系是极为必要的。
就本案而言,当金座公司以产权变动为由而主张物业管理协议应解除时,宣武区法院应当及时给以释明指导,要求金座公司对有关产权变动及新的业主情况给一商物业公司进行通知,并进而审查该解除请求是否符合实质性条件。上诉法院北京二中院要改变一审的裁判主文,必须再次履行释明义务。因为,二中院的改判实际上等于确认了物业协议的有效性及其履行效力,在合同效力方面构成了法院的判断与当事人的判断向冲突的局面,对此,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继续给以释明,要求金座公司将有关产权变动的事实向一商公司进行“通知”,以使当事人能够适时的调整诉讼请求,而不是机械地以“未通知”为由而继续维持本不应被继续全部履行的物业管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