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上诉后,北京市二中院支持了一商集团及其物业公司的诉讼意见并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金座公司方面负有通知义务,由此推定金座公司负有促成新的产权单位与一商物业分公司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义务。在金座公司完全能够促成一商物业分公司与新的产权单位达成新协议的情形下,如果其能为而不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金座公司承担原合同的物业管理费用亦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在权利、义务主体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对金座公司要求解除物业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义精研】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18年前所签订的《玉林住宅小区费用分摊及管理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笔者认为,对本案在公房管理体制下所产生的“管理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并由有关新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自愿的原则下按照
物权法的规定重新设立“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为宜。维护原“管理协议”的履行效力将会造成该协议与绝大多数真实业主相脱节的状态。因此,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适当而合法的,而北京二中院的终审结论显然不仅牵强,而且与现行的
物权法“业主”制度构成冲突。
从“产权单位”到“业主”的立法变化
不可否认,在公房管理体制下以“产权单位”的名义对外设立有关物业管理关系自有其合理性,这也是本案“管理协议”产生的历史基础。其时,职工的住房是依赖“单位”这一保障体系的,无论从立法进程或是人们的认识理念中均尚无“物权”概念。一般而言,在公有制体系下的“产权人”概念就是“产权单位”。但是,在目前
物权法体系下则无论从立法制度层面或是人们的权利意识方面均已进入了全新的、积极的认知状态,并产生了“业主”这一
物权法法定权利主体称谓。尤其是经过房改后,许多房屋的“产权单位”已不再是原单位,而是变成了某个具体的自然人业主。“业主”这一约定俗成的词语现已正式转化为
物权法的法定术语,并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利。诸如,
物权法第
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权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