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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角度剖析“自焚强拆案”

  
  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存在大量证照不齐的建设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并不违反当时的《城市规划法》,不能简单地将上述建设行为以事后法律标准厘定为“违法建设”――这些建筑可能在建设活动行政许可上有法律瑕疵,但不一定构成规划行政上的“违法”。将大量不符合现行规划法和规划安排的历史建筑统一定性为“违法建设”,按照规划违法行为处理,会违背法不朔及既往的法治准则,将不合法理。

  
  二、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决定

  
  1、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在违法建设处理过程中,对于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等行政责令行为,一些人理解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上述规划行政责令行为,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规划行政责令行为,对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控制性,不属于“行政强制”,我们认为它们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延伸性管理行为,该种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促进管理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恢复管理相对人行为的合法状态。这种管理行为一旦无法达到管理目的,出现行政责令无效的局面,即须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上述规定,因为具有行政控制性,应视为行政强制。但是,采取查封和强制拆除的法律主体,是“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在现行法律规范之下,任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采取,应当首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决定,然后有被责成的有关部门执行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决定――因此,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机关,应当确定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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