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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如何认定地质灾害治理与赔偿责任

  
  我国已出台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对责任认定过程中灾害成因勘查资质尚未规定。勘查工作具有复杂性,常常需要一些专门设备,有时还会发生委托合同纠纷。作为法人的资质单位比作为自然人的专家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上都存在一些优势。人为活动方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而不是专家开展灾害成因勘查为宜。

  
  四、人民法院认定地质灾害治理、赔偿责任

  
  地质灾害受害人、受威胁人可以不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治理、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依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人为活动方负担灾害成因的举证义务。

  
  (一)这种治理、赔偿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责任。通则第124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言及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存在立法漏洞。但是,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加以修正前,人们并非只能无所作为。事实上,这种立法缺陷可以而且应该通过法律解释的办法加以漏洞补充[1]。破坏环境比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可能更大,更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当然解释方法,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适用该条。因此,该法条应同时适用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行为,可称之为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是典型的破坏环境行为,由此引起的治理、赔偿责任理应适用该条。

  
  (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人为活动方负担灾害成因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地质灾害治理、赔偿诉讼中,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人为活动方否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予举证,包括委托资质单位开展灾害成因勘查工作。人为活动方不提交这些证据,或者该证据不能得到人民法院认可,就应承担相应治理、赔偿责任。

  
  总之,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地质灾害治理、赔偿责任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人为活动方负担灾害成因的举证义务。受害人、受威胁人及该两机关均不须聘请资质单位开展灾害成因勘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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