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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改为环境侵权责任

  
  一是两类行为致损模式不同。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一般要借助地质环境这个中间媒介,这种活动本身并不会直接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其因果关系链条常常表现为三个环节:危害行为-环境破坏-危害结果,例如采矿引发地质灾害的因果关系是:采矿-地面塌陷-房屋倒塌。而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一般是这些危险作业直接致人损害,其因果关系仅有两个环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如,高压电-人触电死亡。前者是否是高度危险作业值得商榷,即使是,二类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样态不同,应予区别对待。

  
  二是对这两种情形应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对前者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由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不具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后者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不需实行相应推定。

  
  该条没有对此做出区分并加以明确规定是不当的。因此,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破坏责任后,应将此条中关于地下开采的规定删除。

  
  (2)第十一章第九十条规定与环境破坏责任无关。据该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与物件本身直接相关的致人损害责任,也就是所挖的坑、所修缮安装的地下设施本身致人损害,例如骑车人掉进坑中受伤。至于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行为造成物件以外的环境破坏,例如引发地质灾害致人损害的问题,该条对此语焉不详。因此,该条实际仅是关于物件的损害责任,不能认为它包括了破坏环境责任。

  
  2、应在第八章中将破坏环境与环境污染责任一并规定。

  
  (1)对环境而言,既可能受到污染,又可能受到破坏。污染和破坏是并列概念,从逻辑的严密性出发,应对破坏环境一并予以规定。

  
  (2)二者致损模式相同,都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对人们生命财产造成侵害。

  
  (3)都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污染者、破坏者的污染、破坏行为与人们所受到的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具有隐蔽性,常常要通过专门的科学手段才能得到认定。对环境污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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