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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改为环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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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又据《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研究》(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监测院编,地质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21页),这些地质灾害中,50%以上地质灾害与人类活动有关。这仅是有关引发地质灾害、破坏环境行为的几组基本数据,还存在其他破坏环境行为。对如此严重的破坏环境行为能不引起高度重视吗?

  
  (二)《民法通则》对破坏环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形成了立法漏洞,理应予以修改完善。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该如何追究责任呢?通则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虽然这种漏洞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加以填补,即,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当然解释方法,破坏环境比污染环境情节可能更恶劣,后果可能更严重;污染环境要承担责任,破坏环境更要承担责任;对破坏环境行为也应适用该条。但是,不可否认,人民群众包括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对法律理解和把握能力不高,常常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把该条适用于破坏环境行为,许多破坏环境问题因之不能得到及时合理解决。

  
  (三)《侵权责任法(草案)》没有弥补《民法通则》有关漏洞,理应将破坏环境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一并规定,不能再留下遗憾。

  
  1、现有草案有关规定确实存在不如人意之处:

  
  一是在第八章中没有对破坏环境行为做出规定。

  
  二是其他章节中可能涉及破坏环境问题的规定根本不足以涵括、规范破坏环境责任问题。这类规定主要有两条,即,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对从事地下挖掘活动致人损害责任做了规定,第十一章第九十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责任。但是,该第七十三条规定存在不当之处,第九十条与破坏环境责任无关。

  
  ⑴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将从事地下挖掘活动与从事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一并规定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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