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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改为环境侵权责任

建议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改为环境侵权责任


李邵辉


【全文】
  
  建议人:李邵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

  
  一、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八章改为环境侵权责任,既包括环境污染责任,又包括环境破坏责任,即把破坏环境的责任规定在该章中。同时,删除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对地下挖掘活动的规定。具体修改为: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破坏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破坏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破坏发生纠纷,污染、破坏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为人污染、破坏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或者破坏环境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破坏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破坏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破坏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二、理由

  
  (一)我国破坏环境问题严重,理应予以高度重视。我国破坏环境的现象突出,危害严重,纠纷增多,对这类问题应予高度重视。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常常因防范不力引发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这类地质灾害就是典型的破坏环境行为。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监测院统计,仅2001-2008年,我国共发生各类地质灾害共253679 起,死亡5667人,失踪875人,伤7120人 ,直接经济损失312.8亿元,具体数据见下表:

  
  2001-2008年地质灾害灾情多年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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