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物效力。追索权的对物效力表现为一定的追索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和追索费用三部分。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40]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41]再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部分,即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42]根据有关解释,这里所说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43]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44]
四、追索权的丧失
正如其他民商事权利一样,追索权也并非一劳永逸,总会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所谓追索权的丧失,是指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45]追索权丧失之原因,不一而足。[46]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不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在票据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者保全的行为后,才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否则,其追索权丧失。如果期限是约定的,而不于约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行为的,对于该约定的前手丧失追索权。[47]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48]
第二,票据时效完成。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而丧失。[49]
第三,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50]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6>,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至本站时,为成文需要,对相关章节和标题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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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
票据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支付
票据法第
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条。
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所谓连带性,又称为共同性,即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连带负责;所谓飞越性,又称为选择性,即持票人可以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顺序,对于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谓变向性,又称为变更性,即持票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的,对于其它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所谓移转性,又称为代位性,即被追索人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凡已为清偿的被追索人,可以向其前手偿还。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196页。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33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8条第3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1条第1款。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9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5—626页;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273页;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当然,也有学者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期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9—540页;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235页;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176页。
有学者将追索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统称为追索权行使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其中,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即为此处所称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即此处所称追索权行使的程序。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9—422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425页。也有学者将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与追索程序分别开来,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292页;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8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1条第1款。
在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合法提示承兑而被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即取得追索权。我国《
票据法》不承认部分承兑和附条件承兑,付款人若为部分承兑和附条件的承兑,则视作拒绝承兑。汇票付款人在承兑以前不负任何
票据法上的义务,既然付款人拒绝承兑,即可认为其将不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将无法实现其付款请求权。此时,如要求持票人必须等到汇票到期日届至才可行使追索权,显然有失公平。因此,票据立法允许持票人期前行使追索权。
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时,持票人自然就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汇票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持票人可以对其它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没有实际用处,因为在我国现行票据体系下,票据的付款人只能是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而法人是不会逃匿和死亡的。参见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但笔者认为,从
票据法理论以及票据立法的预测功能角度来看,将“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规定为期前追索的事由有其合理性。
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获得承兑或付款的可能性几乎丧失,汇票权利到期显然不可能获得实现,因此允许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需要指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票人在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它证据。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的规定。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71条。
此外,持票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变导致不能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这并非个人所能抗拒的事变,如由持票人负其责任,则违背公平原则,故各个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一般采否定说,而不应丧失追索权。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2条第1款。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2条第2款。但我国《
票据法》并未规定拒绝证明之免除问题,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例如,当事人有约定之情形。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必须由被追索人负担,且作成拒绝证明实际上向公众证明该票据信用的不足,结果对票据债务人很不利,所以
票据法允许当事人在汇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绝证明”或者“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这样既节省了费用,又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信誉。参见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又如,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规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持票人得径直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可见,不可抗力也是拒绝证明免除之情形。再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还规定,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也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因此,已经作成拒绝承兑证明时对拒绝付款证明可以免除。
拒绝证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通常认为既可以单独作成一个书面的证明文件,也可以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上作有关记载并签章。对于拒绝证明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我国《
票据法》未作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规章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人签章。退票理由书,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出具的,记载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依我国《
票据法》第
62条第2款的字面解释,退票理由书的作成义务人和作成主体,既可以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所退票据的种类、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票时间以及退票人签章。参见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27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2条第2款。
参见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33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1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4条。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关于拒绝证明的制作时期限,我国《
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对商业汇票制作拒绝证明的期限作了规定,根据第
89条、第
90条的规定,付款人如果存在合法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应在收到商业汇票之日起3日内制作拒绝付款证明。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根据相关条文来看,通常只要求在票据权利的时效内行使就不会丧失,但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详细论述参见吕来明:《
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119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6条第1款。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这一书面通知是否逾期,应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判断标准;如果书面通知是以信函方式发出的,则以通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1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6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6条第3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7条。
例如,《英国票据法》第50条第2款、台湾地区“
票据法”第
9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11条。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有学者将追索权的效力分为主要效力与附随效力,其中,附随效力包括交出汇票、书据以及涂销背书两个方面,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158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8条第1款。需要指出,从票据债务人内部追索权的角度观察,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仍可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出票人为止,没有一般连带债务内部分担问题,与民法上的连带债务有所区别,学者称之为不完全连带责任。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民法的连带债务一人全部清偿,其它债务人也同样免除责任;票据上偿还义务人清偿后,除承兑人付款外,其它票据债务人的清偿,只能免除其人及其后手的责任,对前手及承兑人的责任则不受影响;(2)民法上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应平均分担义务,一人清偿后可向其它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票据上偿还义务人之间并无内部如何分担问题;(3)民法上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对于债务人有债权的,以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为限,可以主张抵销;
票据法上偿还义务人因无应分担部分而不得主张抵销。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5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8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8条第3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8条第3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72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9条。这一规定的
票据法机理是,避免出现循环请求之情形。前一种限制的理由是,如果票据的现实持票人为出票人,即出现回头背书的情况下,由于其双重身份(既是票据权利人,又是票据义务人),就会出现循环请求的情况。他作为持票人在向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权后,其前手又会向作为出票人的他主张追索。为避免此类情况,我国《
票据法》作出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限制性规定;后一种限制的理由是,无论背书人是基于何种情况取得票据,因均处于票据转让之中间环节,既有前手票据债务人,又有后手票据债务人,同样为避免循环请求之情形,我国《
票据法》作出了持票人对背书人的限制性规定。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70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70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71条第1款。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2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71条第2款。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40页。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0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65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7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0条第2款。需要指出,理论和实践均认为,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也发生丧失追索权的效力。另外,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本
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相关规定,还有其它丧失追索权的原因,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2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