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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追索权

  

  第三,拒绝事由的通知。拒绝事由的通知,也称追索通知,是指持票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事先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27]关于通知的期限,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该持票人的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28]关于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为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29]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及主要内容,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或其前手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30]拒绝事由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内容方面应当记载汇票的主要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31]其中,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包括票据上的当事人名称、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关于通知义务的免除,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但在英美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均有规定,[32]我们认为,根据民法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之原理,如果遇到不可抗力情形,通知义务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如期履行通知义务,应该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通知义务人在通知义务履行仍有必要时,应继续履行通知义务。


  

  三、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它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两个方面。[33]其中,对人的效力又分为对追索人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和对物效力。对物的效力是指对追索金额所产生的效力。兹分析如下:


  

  1.对人效力。首先是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确定被追索人。票据法为了保障持票人的追索权能够得到实现,赋予持票人连带追索权、选择追索权、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这是由前文所提到的追索行为具有的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决定的。其一,在连带追索权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连带追索。[34]其二,在选择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35]其三,在变更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36]其四,在代位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37]


  

  其次是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被追索人在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其责任解除,[38]可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对其前手进行追索。可见,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与对追索人的效力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当然,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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