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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


李绍章


【全文】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1]我们在“票据权利”一节中已经指出,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第二次票据权利,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司法解释,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因此遭拒绝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因此,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实际上就是持票人原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转化物。[4]当然,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


  

  一、追索权的涵义


  

  从追索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追索权有如下涵义:其一,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追索权为票据法所独有之一种权利”;[5]其二,追索权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可行使的权利。此处“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是指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避或者其他原因无从承兑或者付款以及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宣告为破产等;其三,追索权必须是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权票据上权利后才可行使的权利。如果持票人未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时,其怠于行使或者保全角同自动放弃权利,自无保护之必要;其四,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之前手,均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由此可以推论出追索行为具有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6]


  

  追索行为产生追索法律关系,主体即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有二,即最后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权利的人。最后持票人是行使最初追索权的人;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即为再追索权人。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7]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它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8]被追索人,是指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其它债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9]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追索权作出不同的划分。例如,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所谓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上所载到期日届至之前所行使的追索权。所谓期后追索权,也称为到期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行使的追索权。又如,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前者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行使的追索权;后者是指向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10]


  

  二、追索权的行使


  

  1.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11]整体而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其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但以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是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抑或行使再追索权为标准,追索权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第一,就期后追索来说,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的唯一法定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12]通常行使的追索权,大都属于到期追索。至于汇票到期为何不获付款,则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不影响,持票人可不加细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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