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调调判结合,避免偏面强调调解,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原则。从马锡武审判方式至今半个多世纪的中国东方审判经验以来,我国的审判环境得到了彻底的改善,马背法庭、炕头法庭、田间地头地庭已经不能成为法庭工作重点宣传的方向。制度化、规范化已经被高度重视。提高司法效率成为司法所追求的核心。着重调解对于处理企业之间、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商事纠纷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随着经济节奏加快,市场化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追求效率,加速竞争节奏,将计划的、有条不紊的发展模式彻底取代。顺应高速发展的经济步伐,必须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在1991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的内容删除,且后来的审判工作将“着重调解”的意思表示也放弃。虽然近年来,司法界重又提出“着重调解”且与和谐社会挂钩,但已经被证明其立论存在很大缺陷。因为和谐是发展中的和谐,没有发展的和谐只能是停滞,长期存在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因而,调解首先应当为发展服务,而发展不可能长期地停顿、等待,要求尽快处理争端,给当事人以迅速参与竞争的机会,不能因为一起纠纷而迟迟得不到处理,必须进行调解解决。所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调判结合,有调解基础的可以进行调解,但不能欠拖不决的长期调解;当然,对于一般的民间纠纷,可以适当进行调解,以化解社会矛盾;但对于经济纠纷案件,则必须及时进行裁判,避免欠拖不决地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3、强调执法严肃性、裁判公正性,体现司法权威。
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级法院处理了大批案件,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执法标准的严重不统一,成为社会各界抨击的对象。一是由于我国施行的成文法制度,必然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瑕疵,对于一些社会问题、经济现象把握的可能不够完整;二是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新情况、新问题还来不及进行规范,给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不够明确;三是执法人员认识程度不一,有的法官善于依条文办案,条文不明确或缺乏规定时,司法驾驭能力就显得参差不齐;四是有的法官法律功底不深,遇有争议问题难于作出适当取舍,导致案件处理缺乏推演的合理性,进而所作裁判经不起考验;五是有的案件的处理受到党、政领导机关的干预,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出发,难与当地领导机关抗衡,多数就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