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易的有效性得以维护,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实践中,经常有为适用不同的政策、规章条款而产生不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同时期,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政策性规定会有所差异,且国务院规定与部委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中央规定与地方性规定,也会产生一些模糊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合同法解释(一)》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效力,不能以规章和地方法规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由于政策、规章等关于管理性的规定常常带有处罚性,也会成为法官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会造成大量案件所涉合同因存在违法、法规嫌疑,或者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而导致大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导致无效合同的扩大化。不以政策、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将合同的有效性确定下来,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与完成,更有利于裁判标准规范的统一。
2、政策、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是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拒绝以政策、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就无用武之地。恰恰相反,由于经济成份的活跃性,以及国际、国内经济飞速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如果完全交由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会出现许多盲区,导致大量案件处理时丧失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政策的及时、有效规定与调整,恰恰能够化解大量的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其不能直接以行政手段加以调整的民事责任问题,则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加以调整,这样也增强了政策、规章的权威性,突出其在调控经济发展走向,以及解决经济矛盾与争端中的导向作用。政策的规定是对法律的补充和发展,能够有力的左右、控制经济发展的方向、节奏,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提供方向和范围的依据,发挥更好的导向作用。
3、为保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可以通过特殊政策与司法解释加以调整。我国是以全民所有为基础的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政策对其加以特别保护,恢复应有的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纠正偏离的发展轨迹。
(1)为保护国有大型企业改制、重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批“暂不受理、暂不审理、暂不执行”的“三暂缓通知”。
(2)为保障国有商业银行向股份制平稳过渡,配合剥离不良资产案件的清收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