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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发展风险防范与司法调整方法前瞻(三)

  
  1、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意义。市场参与主体信守合同,履行对合同相对方的诚信义务,履行对社会的诚信责任,应当成为倡导的主流 ,也应当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导方向。反对明知违法而签订合同,也反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违法为名而不履行合同,更反对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反悔和申请认定合同无效。

  
  2、合同个别条款违法、违规无效,或者个别条款中的部分内容因违法而无效,并不因此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不能得出双方违法而应作无效处理的结论。绝大多数条款应当按有效的情况对待并处理,避免合同效力认定上的随意性。

  
  3、合同因违法或主体不适格而认定无效,其财产后果宜按有效处理。一是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有利的,应当按有效的结果处理;二是按有效处理能够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宜按有效的方式予以处理;三是对方同意相互返还的,还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分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后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条款的,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处理。

  
  4、对于合同主体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一般不宜采取主动性干预措施,不应对当事人一方或各方进行制裁或作罚没处理。

  
  (五)尊重行业交易规则、习惯和惯例,作为法律规定的重要补充

  
  1、交易规则一般是由参与市场交易的全体会员制订、审议并通过的,对于市场参与者具有普遍约束力。交易规则既是市场组织交易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处置市场风险责任的直接依据,并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与法律、合约的地位同等重要。交易规则符合各个市场主体的利益保护要求,也反映了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是规则社会性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奉行和遵守。

  
  2、习惯和惯例带有民间传统性质,多属于不成文法和道德范畴的约束内容。不同的民族、地域在生产、生活和交易过程中,市场参与者均会形成程度不等的、内容丰富多样的交易习惯,虽未上升为文字,但只要行之有效,被广大交易者所普遍认可,就应当成为市场交易的补充性规范,对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具有普遍约束力。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作为重要参考。

  
  (六)尊重国际贸易规则与惯例

  
  惯例往往是指交易中形成的为大家所普遍遵行的不成文做法,有的也可能形成了文字性规范,但并未成为条约和公约,例如《信用证国际贸易惯例》。经过特定组织长期组织总结、实践检验,上升为某个行业领域所普遍遵行的贸易规则。不少国际商业组织、协会等长期总结出了一些各国间贸易通行的交易规则,上升为贸易惯例,例如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证、海事海商事故与纠纷、跨国贸易投资领域的交易规则与惯例。凡尚未上升为公约、条款事项的,均有可能上升为贸易惯例。这恰恰是各国际贸易组织更好地发挥职能,调处组织成员间所产生或可能产生贸易争议的最佳解决途径与方法,而这些惯例常常也成为各国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贸易纠纷的重要依据。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除我国明确对国际公约、条约有保留条款的以外,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均要依照这些国际上的贸易规则与惯例进行处理,以达到平等保护参与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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