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保证的目的在于对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在实践中出现票据保证恰恰说明了票据债务人的信用不高,因为如果债务人本身就有良好的信用,那幺他们就不需要再另行寻找保证人了。因此,一般汇票债务人并不乐于利用汇票保证制度。[13]
(二)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前文已经指出,汇票保证是要式票据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为之。其中,记载事项是要式性的核心。在必要记载事项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4]①表明“保证”的字样;[15]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在这些记载事项中,保证人签章、“保证”文句和被保证人名称属于必要记载事项。其中,保证人签章和“保证”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16]此外,保证人和名称和住所、保证日期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17]
2.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保证之记载采取较为严格的要式行为规则。一方面,法律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了较为严密和完整的规则要求,并且对许多国家票据法所认可的任意记载事项未作规定;另一方面,法律又原则规定了禁止记载附条件保证等内容。[18]可见,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在无益记载事项方面主要是附条件之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19]依此规定,保证人在票据保证记载中,不得部分保证或附条件保证,凡保证记载中附有条件的,该附条件内容属于记载无效事项,但不影响其余保证记载的效力。[20]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票据立法加重保证人责任的立法宗旨。
(三)汇票保证的效力
汇票保证依法作成后,票据保证关系产生,保证人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并可在此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权利。我们认为,汇票保证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汇票保证的一般效力。通常来说,汇票保证的一般效力包括保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保证人为汇票保证后,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即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21]可见,保证成立后,对持票人来说无疑多了一层担保关系。另一方面,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清偿汇票债务后,便可取得汇票持票人的地位,向汇票上的其它有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行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