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这一机制适用到电子证据定案方面,就是指用于证明待证事实时不能是孤证,单一电子证据定案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而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往往要结合该电子证据的一些附属信息以及其他证据,通过彼此的相互印证予以综合认定。总之,无论是用作直接证据还是用作间接证据,电子证据都不是单独地发挥作用,而是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以证据体系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五、电子证据定案规则的设计与构建
证据体系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它是指由若干证据相互组合形成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结的整体。其中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一环扣一环,故也称为证据锁链。体系定案既有数量的要求,也有质量的要求,关键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从这个角度上说,证据体系是与印证证明联系在一起的。有学者将我国的证据制度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即单个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必须相互印证。[17]
“印证证明模式”隶属于“自由证明模式”,但与大陆法系的典型“自由心证模式”有很大的不同,它更注重证据的“外部性”而不是“内省性”,即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的支持。这是一种“客观的印证”。依靠电子证据定案同样必须如此,这是电子证据之体系定案的应有之义。
同传统的证据体系相比,电子证据的体系具有自己的特点,即它可以分为物理空间的证据体系与虚拟空间的证据体系两种。前者是由若干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印证,构成一个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中证据相结合的锁链;后者是由若干份电子证据相印证,构成一个虚拟空间中的证据锁链。这两者的证明任务不尽相同。
相比而言,第一个证据体系显得独特而重要。它指向一个虚拟的空间,依靠的是形形色色的电子证据,传统证据基本上起不到作用。这样一来,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构成就显得十分重要。
从构成的角度,电子证据可分解出数据电文证据与附属信息证据。前者是指数据电文正文本身,即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灭失的数据,如E-mail、EDI的正文;后者是指对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而引起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它们所起的证明作用是不一样的。前者主要用于证明法律关系或待证事实;后者主要用于证明数据电文证据的真实可靠,即证明某一电子数据是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生成的、由哪一计算机系统在何时存储在何种介质上、由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在何时发送的,以及后来又经过哪一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发出的指令而进行过修改或增删等。后者像用于证明传统证据保管环节的证据一样,必须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表明每一数据电文证据自形成直到获取、最后到被提交法庭,每一个环节都是有据可查的,也构成一个证据保管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