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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定案规则

  

  世界上近二三十年来相关证据制度的发展演变也验证了这一论断。早在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一份关于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报告中指出,一些国家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由法庭考察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程度、是否正确产生了电子证据以及影响电子证据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作出裁断的,另一些国家则完全是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来决定的。[8]换言之,外国法官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基本上就是完全的自由证明和相对的自由证明两种机制,这实际上也是外国法官依靠电子证据定案的两种基本模式。这种传统一直流传下来,迄今为止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


  

  这里所说的相对自由证明机制,是指由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通过立法方式规定了一些参考标准,指导法官或陪审员运用电子证据办案。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为了评价业经鉴证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物的证据力,法庭可以:(1)对该鉴证具结或某一补充具结所包含的任何事物予以考虑;(2)应任一方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提供该鉴证具结或某一补充具结的作证者或者任何其他人,就有关该问题的任何话题———无论具结是否包含该话题———予以口头作证。”[9]这是一种通过审查辅助证据———鉴证具结、补充具结或口头证言来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方法。


  

  上述规定是人类司法的共通经验,但它们仅仅局限于如何评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对于依靠电子证据定案并没有直接的使用价值;即便针对评断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而言,上述参考标准究竟有多大的实际意义也有很大的疑问。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已于2002年被废止。[10]


  

  我国学术界亦在这一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电子证据法研究》一书提出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三项规则:(1)经公证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非经公证的电子证据;(2)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3)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小。[11]这一思路和观点为许多年轻学人所借鉴和补充,如吕新补充了三项规则:(1)由专家出具确认意见或者鉴定结论的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2)由核证程序产生的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3)使用适格认证机构证书进行电子签名的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12]李晔又新增了另一项规则:“认证机构提供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应强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子证据。”[13]这些规则对人们审查评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无疑是大有裨益的,然而它并没有告诉司法人员如何使用电子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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