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并非特指自然人在
宪法上的法律地位,此等“人格”也根本不是人格权的客体,而私法中的人格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该论者的上述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2)评台湾学者的有关观点
不少台湾学者对“人格”、“权利能力”、“人格权”等范畴也未作严格区分,导致了主体法上的概念混淆和逻辑冲突。对上述概念的混乱使用集中体现在民法学者的《民法总论》或《民法总则》等著述中——即在“自然人”的章节中“人格(权)的保护”这一部分之内,详见下面的列举。这里首先明确两个前提:一、以下列举的学者都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是可以等同的概念。二、绝大多数著作中的“人格(权)的保护”这一部分都包括:禁止抛弃、让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禁止抛弃和限制自由,人格权和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此即台湾地区“民法”(以下简称台民)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的内容。
第一,使用“人格之保护”这一提法的著作有:梅仲协《民法要义》、史尚宽《民法总论》、王伯琦《民法总则》、黄立《民法总则》等。[20]
第二,使用“人格权之保护”这一提法的著作有: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郑玉波《民法总则》、陈鈨雄《民法总则新论》等。[21]
以上学者既然都认为“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那么从这一逻辑前提出发,“人格的保护”就应该指对权利能力的保护,体现在立法上,即台民第16条中包含的关于禁止抛弃权利能力的规定。而“人格权的保护”则是对主体性要素的保护,台民第17条规定了不得抛弃和不当限制自由,这是对人的自由意志(或自主决定其生活方式的能力)的保护,应当归入“人格权之保护”的范畴。所以,使用“人格之保护”这一提法,无法涵盖对主体性要素之保护(即表现为人格权制度)的内容。而使用“人格权之保护”这一提法,也无法涵盖对主体的权利能力之保护的内容(因为人格权只是权利能力包含的权利范围中的一部分)。据此,无论是这两种提法中的哪一个,都无法涵盖“禁止抛弃和让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禁止抛弃和限制自由、人格权和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这三项内容。之所以造成这种捉襟见肘的理论困境,逻辑上的原因在于未能准确地界定“人格”、“权利能力”、“人格权”诸范畴。[22]
在本文看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属于主体资格,所以,台民第16条关于禁止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属于“主体资格的保护”,而台民第17条至第19条关于禁止抛弃和限制自由、人格权和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则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这样才能实现诸范畴在逻辑上的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