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1900年的德民除了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并未规定其他类型的人格权[14]和一般人格权。这种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一,德民的立法者遵循康德和萨维尼的信念,反对“以物权方式架构此种人格权”。[15]康德明确指出:“一个人可以是他自己的主人,但并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他不能任意处理他自己,更不用说对他人有这种关系的可能了,因为他要对他自己的人性负责。”所以,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在康德看来,“是属于人性本身的权利,而不是属于他个人的权利”。[16]萨维尼也否认自然人对自身的实在法上的支配权这种人格权,其理由列举了诸如思想的自由不得受他人的侵害(承认对思想的自由支配则有遭受这种侵害之虞——引者注),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则与自杀的正当化相结合,更加普遍的对自己的支配权一方面不需要法律的承认,另一方面由许多具体制度加以保护。自此以后,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的主流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17]第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清晰的界定,保护相关利益的必要性无法得到普遍的承认。虽然帝国法院在德民和《艺术
著作权法》颁布以前就在“俾斯麦案”裁判中承认了肖像权为“特别人格权”,并在此后的一系列个案裁判中大多通过德民第
826条对人格提供了侵权法上的保护,但该法院不愿承认一般人格权,其决定性的原因在于:首先,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也不具有“客观载体”,因此其范围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公示性;其次,承认一般人格权还必须具备下列前提——不仅必须对实在法所承认的利益加以考虑,而且还必须顾及所有的合法利益,这样,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个人关系便以其同样的不确定性相对立而存在,导致人们必须从个案到个案对保护利益和侵害利益进行权衡。[18]由此可见,德民未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广泛的特别人格权的原因也根本不是由于人格权属于“
宪法权利”而非私权,所以不能在私法上加以规定;但该论者恰恰持这种观点。
依据德国宪法学和私法学上的既有理论,就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尊严以及自由等主体性要素的保护而言,如果以此等主体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所指向的义务人是国家时,则此等权利就是公民享有的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果权利所指向的义务人是私法主体时,则此等权利就是自然人的私法上的人格权。所以,同样的客体之上可以产生不同的公权利和私权利,对这两种权利不应混淆。[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