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该论者在分析“人格”、“人格权”两个范畴及其关系时,在范畴的界定上,存在内涵混乱、外延不明的问题,这也正是本文将其观点称为“人格混同说”的原因。结合本文论题来看,该观点主要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该论者的相关论述表明:他界定的“人格”的内涵既指
宪法上的(主体)地位,又指私法上的主体资格。这首先就混淆了法律上(尤其是大陆法)对于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在大陆法理论上,主体、主体资格是公法和私法上都使用的范畴,但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是有严格区分的,就生物人而言,作为
宪法上的主体时称为“公民”,作为私法上的主体时成为“自然人”,据此,其
宪法上的主体资格就是“公民资格”,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则首先是“权利能力”。即使将这两种主体资格统称为“一般主体资格”,在分析具体的公法问题或私法问题时,也应当作具体的还原和区别。[6]所以,若在
宪法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则公民在
宪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当然属于“从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所作的表征”。若在私法主体资格的意义上界定“人格”,则自然人在私法上享有的人格权也可以说是“从权利的角度对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特殊权利能力这一种人格所作的表征”。所以,公民的宪法人格与私法人格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泾渭分明,“基本权利”和“人格权”也就是两个早已约定俗成的不同概念,这体现了公私法二元划分的法律制度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体系上的和谐性,也是在大陆法系中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下,依据法律关系理论而得出的必然结论。该论者所谓的“人格”的内涵则游移于
宪法和私法两种语境之中,不免混淆了公民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公民在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人格权。
第二,即便“人格”的内涵既指
宪法地位,又指私法人格,此等“人格”概念也还是指“主体资格”,决不等同于“人格权”中的“人格”!在现代民法上,“人格权”中的“人格”指主体性要素,属于权利的客体。该论者并未考察“人格权”概念在德国私法以及当代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意义变迁,就认此“人格”为彼“人格”,以致又提出了“整体意义的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本身”的观点,造成理论上的进一步混淆。试问:此等“整体意义的人格权”作何理解?如果是指抽象法律关系层面上的人格权,则其“在性质上”可以“等同于”主体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特殊权利能力(这也不同于该论者所谓的“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即包括一般权利能力在内的主体资格);如果是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人格权,则其乃是主体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特殊权利能力所导致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为因,“人格权”为果,二者岂能“在性质上等同”?!另外,所谓作为法律地位的人格“当然具有强制力”云云,也很令人费解,它似乎是将人格(主体资格)与权利(即“法律上的力”[7])相混淆的观点,如果是这样,则该观点经不起如下质疑: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人格/主体资格当然也是一种法律地位,但此等人格表征主体的一种受约束的或不利的法律地位,此等地位具有的“强制力”又怎样通过“人格权”的概念去“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