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下)
崔拴林
【摘要】在私法理论和制度中,“人格”范畴具有“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四种含义。其中,“主体资格”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法定条件;“主体”指特定的实体获得主体资格后的法律状态;“主体特质”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据之享有主体资格的其客观上所具备的属性;“主体性要素”则是人格权的客体,指自然人主体得以构成的且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客观要素。这四种含义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资格”是“主体”得以形成的法定条件,“主体资格”范畴也就是用来描述“(某种)实体”与“私法主体”之间的“转化关系”的概念;而“主体特质”和“主体性要素”都是指“主体”(或拥有主体资格的“实体”)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属性,这两个范畴都属于描述某种“事物”的概念。
【关键词】人格;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
【全文】
2.对相关学说的反思
(1)“人格混同说”的主要内容与缺陷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就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范畴的关系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见解,[1]结合本文的论题来看,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逻辑层面上,该论者没有明确区分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中的“人格”范畴。他认为,人格范畴“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所以是公法或
宪法上的概念,[2]人格权则是从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所作的表征。人格指人的法律地位,则此等法律地位“当然具有强制力”,“人格权”就是表达这种“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地位”的概念,所以人格权是
宪法权利而非私权。[3]另外,“整体意义的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本身,而人格的享有是自然人取得民法上之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前提”。[4]
其次,在法制史层面上,该论者分析了法民和德民不规定人格权的原因。就法民而言,该论者援引其他学者的观点而认为:从实证法的角度看,“人格权是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彰示的一种自然权利,无须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民除了第8条的规定外,通过第1382条的规定将保护相当于“人格权”之权利的内容囊括于侵权损害赔偿中。从法民的价值关联上看,“法国民法典虽非以权利的观念看待人格,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其虽不在法定权利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就德民而言,该论者认为:德民之所以通过第823条“回避对人格权作出赋权性规范而仅作出保护性规范,原因便在于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
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而人格权在当代德国法上的发展则基于二战以后颁布的《基本法》上的明文规定,联邦法院直接根据这些规定,以裁判方式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以进一步证明人格权是“由
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