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葡萄牙学者Pinto在分析法人主体时,将其构成要素分为两个:组织基础和法律认可,或曰事实要素和法律要素,前者由一系列法律以外的事实要素组成,是一个组织体成为法人的客观基础;后者是“将组织基础的分散性及多样性转为法律主体的单元及资格。”详见前引12,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书,第144、149页。本文将适格者和主体资格称为主体的“事实要素”和“法律要素”,即受Pinto上述观点的启发 比如,庞德在其巨著《法理学》(第四卷)中就同时在“主体资格”和“主体/自然人”的意义上使用了“人格”一词。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的例证是如下表述:“存在民法上的死亡——即当一个人还活着的时候丧失了法律人格”(152页),“甚至将‘法律人格’赋予社团、商业机构、财团、基金会(从私法的技术含义上)”(155页),“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在法律史上已是过去”(158页),在“法律人格的开始与终止”一节中使用的“人格”一词(302页以下);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的例证是:在“法律人格的特征”一节中庞德以赞同的立场介绍了法国学者的观点(292-293页),后者认为“法律人格的特征”这一范畴包括:名字、身份、能力、总体财产(patrimony)和住所,这里的“人格”一词显然是“主体(自然人)”的意思。详见前引,罗斯科.庞德书,第二十五章“人”。 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在其著述(或翻译作品)中同时在“主体资格”和“主体”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限于篇幅,这里不再一一列举。值得一提的是,在影响深远的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所著《私法中的人》的汉译文本中,“人格”一词也是同时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的,比如,在“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的表述有:“萨维尼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法人的本质……的学说而著称”,“建立在人的伦理性自由之上的对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在“主体”的意义上使用的表述则很多,举其要者如下:“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Personne,person)”,“人(Mensch)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Person)”(此为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条的译文),“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Person)”(此为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的译文)。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164、155、156、163页。显然,译文中明确地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不够严谨。 一个婴儿可以通过继承或受赠而成为财产权的主体,所以,他/她也可以具备承担财产义务的资格(如为给其购买生活用品而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价款),尽管具体履行此等义务的是他人。 庞德就此指出,生物人具有某些特质因而从道义上被赋予某些东西,能做某些事情,因此是自然权利并进而是法律权利的主体。参见前引1,罗斯科.庞德书,第151-152页。庞德在此所谓的“某些特质”也就是本文所谓的“主体特质”。 不过,就“主体特质”和主体的“事实要素”与主体资格的关联性而言,特定的“主体特质”与特定的主体资格之间具有更密切、更直接的联系。比如,在现代私法上,肖像是自然人主体的一项事实要素(也是自然人“可以享有肖像权”这一特殊权利能力所要求的“主体特质”),但对于某一自然人可以成为他人之监护人的特殊权利能力而言,该自然人具备相应的理性、与被监护人具有特殊的关系就是赋予其这一特殊权利能力时应予考虑的主体特质,而肖像这一主体的事实要素就不是这里要考虑的主体特质。所以,使用“主体特质”这一术语,可以更为方便地分析立法者之所以将特定主体资格赋予特定实体的客观上的根据。 “抽象法律关系”的含义将在下文分析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范畴的区别时谈到,此处不赘。 《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1)》,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5页。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21页。 用有些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的术语讲,这两种“能力”的不同意味着“可自由地做某事”与“有能力做某事”之间的区别,前者指做某事在法律上不会受到阻碍,如公民不受法律的阻碍而可以出国旅行;后者指具备物力和财力等条件做某事,如有钱出国旅行。参见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就这一点详细分析,参见前引23,崔拴林文,第三章第三节。 参见让-保罗.让、让-皮埃尔?鲁瓦耶:《民法典:从政治意志到社会需要——两个世纪以来的评估》,石佳友译,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第8-9页。前引,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107-109页。 参见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79页。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第45-46页。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前引,张俊浩主编书,第63页。张代恩先生则认为,在行为人就其行为之性质和后果的判断能力、辨识能力、控制能力等意义上理解的“责任能力”是主体具有的一种事实上的能力,而不是象权利能力那样由法律赋予的能力。参见张代恩:《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128页,注1。笔者赞成张代恩先生的这一观点,笔者提出的“主体特质”也就相当于张先生所谓的“事实上的能力”。 参见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76页。 参见刘得宽:《论著作人格权》,载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前引61,星野英一文,第177页。齐藤博:《人格价值的保护与民法》,一粒社1986年版,第17-18页;转引自前引72,张代恩文,第34页。 参见前引34,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9页。 基尔克认为其提出的(符合现代私法的一般表述的)“人格权”也可称为“对本人的权利”,这可以算是对现代私法所确立的“人格权”范畴的基本解释,比如,有的法国学者也将“人格权”称为“以主体本身为客体的权利”。详见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福尔克.博伊庭:《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欧阳芬译,载《中德法学论坛》,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89页。不过,博伊庭教授认为:“人格不是客体”,“人不能在自己的身上设立支配权”,结合下文的分析可知,这是康德和萨维尼的观点在今天的余音,而非当代的主流观点,本文也不赞成之。 参见前引21,卡尔?拉伦茨书,第166-174、282页;前引,卡尔.拉伦茨书,第940页。 如前所述,张俊浩教授将“人格”界定为“主体性要素”,但他又在“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了“人格”术语,比如,他这样评价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他的拟制说未能超脱罗马法‘非自然人者无人格’的观念”;他这样介绍法人否定说的内容:“该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认为如果有人格,亦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者无主财产,而无需拟制什么想象中的人格。”参见前引,张俊浩主编书,第175页,对“人格”作“主体资格”理解的其他表述还可参见该书第11、172页。无独有偶,龙卫球教授也在“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了“人格”术语,比如他采用的“法人人格的否认”这一表述,参见前引,龙卫球书,第399页。 比如,法律上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也就意味着确立了所有自然人都有资格享有隐私权的一种权利能力;法律上规定同性之间可以结婚(国外已有类似的立法例),也就意味着法律赋予自然人有资格与同性结婚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上规定了实行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的产品责任制度,也就意味着确立了产品经营者在其产品瑕疵造成消费者之损害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责任能力。只要发生了相应的法律事实,如某个自然人经历了一件不为人知且不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实,某两个同性的自然人实施了结婚行为,某个产品经营者所经营的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那么相应的当事人就可以享有具体的权利,或承担具体的责任。对此的详细分析,参见前引,崔拴林文,第一章第二节。 相比之下,某一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获得的财产权、身份权则是基于主体可以享有和设定此等权利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法律行为才产生的具体权利。 这一判断基于张文显教授的如下观点:“抽象(一般)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也没有人格化,即没有具体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具体(个别)法律关系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即可感受的、可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应该注意的是,张教授这里使用的“人格”一词应是“主体”的意思。 参见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前引74,刘得宽书,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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