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以上介绍,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主体性要素”范畴之间的区别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指实体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资格,它表示实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转化关系”,是描述两种事物之间的关系的概念。“人格权”中的“人格”则指“主体性要素”,它表示“实体之所以可成为法律主体”的那些实体所具有的要素(或属性),是描述某一种事物(而非事物之间的关系)的概念。所以,此“人格”不同于彼“人格”,这也就是前述“人格(personality,Persönlichkeit)”范畴的第1种含义与第4种含义之间的区别,绝不可混淆二者![20]
而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范畴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则是:“人格权”指基于主体性要素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而产生的权利。由于每一项规定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法律规则实际上都规定了某一类别的主体资格,[21]所以,从立法者规定的法律规则这一层面上看,每一项规定了人格权的私法规则都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享有相应人格权的特殊权利能力,这是人格权与权利能力这一种主体资格在客观法律规则上的联系。从客观规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自然人这一层面上看,某一自然人具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乃是基于其可以享有人格权的权利能力以及某一自然人的产生(亦即出生)和存续(如自然人生命的延续、隐私的存在)等相应的法律事实而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22]从逻辑上讲,此等具体的人格权就与可以享有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这一种主体资格(或前述第1种意义上的“人格”)存在区别,一者为果,一者为因,二者截然不同。另外,用法理学上的术语来说,客观规定的法律规则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乃是“抽象法律关系”,而客观规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一具体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乃是“具体法律关系”,[23]据此,在抽象法律关系上讲的“人格权”是“可以享有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这样一种主体资格,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上讲的“人格权”则是可以享有人格权的权利能力与法律事实相结合的产物,此时权利能力这种主体资格为因,人格权为果。所以,“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特殊权利能力”这一种主体资格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人格权”也不容混淆。
鉴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中的“人格”范畴造成了“一个语词表达两个范畴”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修正“人格权”这一术语的意见。我国学者俞江先生就出于这种考虑而建议:最好用“个体权”的提法取代“人格权”的提法。另外,德国学者Kohler曾构想出“个人权(Individual Recht)”概念,指“对所有的人之利益保障其完全的利用以及享受之单一的权利”,相当于现代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24]本文认为,“个体权”或“个人权”很难在名称上将“人格权”与其他私权区别开来,因为任何私权均为主体“个体”或“个人”享有的权利。笔者建议使用“本体权”这一术语代替“人格权”这一术语,理由是:一、“本体”这一带有哲学意味的、从“本体论”范畴那里“拿来”的术语在此表征该权利的客体,用来说明该权利保护和支配的乃是自然人主体本身的构成要素——即生物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主体所需具备的那些事实要素;二、这一表述也完全表达了上述基尔克用“对本人的权利”的提法以及雅克·盖斯旦等人用“以主体本身为客体的权利”的提法所欲表达的全部内涵,却避免了这些提法的冗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