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主体资格是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条件(或能力),此等条件(或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而非实体所客观具有的。“主体特质”则是特定实体客观上所具备的可以据之享有相应主体资格的属性。
(三)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主体性要素”和“人格权”的区别
1.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学者徐国栋教授的考证,人格权很可能是16世纪的法国学者雨果·德诺(Hugues Doneau 1527-1591)最早提出来的。雨果·德诺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对他人的权利(即债权),对自己的人身的权利(即人格权),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和荣誉权等。[14]19世纪的德国私法学者也对近现代大陆法私法确立人格权范畴/制度作出了重大贡献。奥托·冯·基尔克(O.F.von Gierke,1841-1921)是人格权的积极倡导者,他在其影响深远的《德国私法》第一卷(1895年出版)中提出了“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两个概念。就前者而言,基尔克认为,能够成为整体上的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能力就是“人格”,它受法律规范的承认时,便会产生“一般的人格权(Recht der Persönlichkeit)”;这种意义上的人格权成为个别权利的基础,同时也成为统一的基本权,因此它能在公权或私权上以及关于物或人的权利上转化为附随的权利。[15]就后者而言,基尔克认为:“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就是指保障一个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人格必要组成部分的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权利可以被称为‘对本人的权利’,而且通过这一客观性的表述可以清楚地将它与其他权利区别开来。……作为一种私法上的特别权利,人格权与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有清楚的区别,因为后者指的是由法律制度保障的、要求自己作为一个人(Person)应该享有的请求权。”[16]由此可见,基尔克提出的“一般人格权”指可以享有具体权利(包括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原权,其中的“人格”范畴就相当于本文所谓的“主体资格”;他界定的“人格权”则指由“一般人格权”所派生的私权,其中的“人格”指“主体本身”或“主体性要素”。所以,基尔克提出的“人格权”就是现代私法中的“人格权”。[17]在当代德国民法理论中,“人格权(Persönlichkeitsrecht)”术语中的“人格(Persönlichkeit)”一词就是指自然人主体的组成部分(或客观上的构成要素),福尔克尔·博伊庭即指出:人格“是具体的人的组成部分”;[18]另外,卡尔·拉伦茨在介绍“人格的保护”和“人格权”时使用的“人格”范畴也包括姓名/商号、肖像、名誉、私生活领域等主体的各项事实要素在内。[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