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主体特质”也就是私法主体据以拥有主体资格的、自身所具备的某种属性,它也属于主体的“事实要素”;[5]比如,现代民法制度一般规定,自然人基于具备相应理性的事实而享有行为能力,因丧失理性而丧失行为能力,则“具有相应的理性”这一客观属性就是自然人享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特质”,但具体的自然人是否能具有相应理性的客观事实却不是法律所能决定的;再如,依据我国《
公司法》第
23条、第
77条等条文的规定,一个从事营利活动的组织体必须客观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资本数额、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等条件,才能获得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这些客观条件就是成为公司法人所应具备的“主体特质”;而某一组织体事实上是否能够具备这些条件,却不是法律所能决定的,要取决于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可见,“主体特质”是某种实体自身客观上具有的而非法律所能完全决定的条件或属性,“主体资格”则是实体转化为私法主体时应具有的由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或依据,前者是后者的一个确立依据,这是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也是前述“人格(personality,Persönlichkeit)”范畴的第1种含义与第3种含义的区别所在。
探讨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辨析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三种主体资格与特定实体自身之作为主体特质的“能力”之间的关系。详言之,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能力”指一种法定的条件或媒介,具有固定的法技术意义,即法律规范在抽象法律关系[6]的层面上把权利、义务、责任赋予能力(或资格)的享有者而不作转移,所以是“法律能力”;主体特质意义上的“能力”则指能够成功地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需的个性心理特征[7]以及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8]亦即能够完成某种活动的实体自身所具有的特性或条件,这种意义上的“能力”只具有日常语义,所以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仅仅基于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的一种“自然能力”;具备前者,意味着“在法律上允许做某事”(比如当事人依法可以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而买卖房屋,这意味着具有在买卖房屋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后者,意味着“在事实上能够做到某事”(比如具备完成买卖的自由意志以及有可卖之房、有买房的钱),此即这两种“能力”的不同。[9]另一方面,这两种“能力”的联系是:主体特质意义上的“能力”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能力”的确立依据之一,比如,在近现代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某些特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过错责任能力以及法人的这三种民事能力的确立依据就是适格者客观上具有自由决定其行为的能力(亦即自由意志)。[10]不过,客观上具备了此等能力未必就能获得相应的主体资格,比如,在《法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法民)和《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民)最初的规定中,虽然作为成年女性的妻子在客观上一般都有自由决定其行为的能力(只要心智健全即可),但其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11]这也再次说明了这两种“能力”的不同。另外,不少学者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相区别,并把后者界定为据以享有前者的一种“事实能力”或“天然能力”,[12]在本文看来,这样理解的意思能力就属于“主体特质”;再者,很多学者将“责任能力”界定为行为人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并预见其违法后果的“判断能力”、“辨识能力”等等客观上的“自然能力”,实际上就是在“主体特质”(而非“主体资格”)的意义上界定“责任能力”,[13]对此应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