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新增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制度
因为新法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合伙人,因此,在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制度外,新法也新增了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制度:[5]对有限合伙人的当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退伙情况、退伙后对退伙前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以及有限合伙人合伙资格的继承和承受等分别作出了规定。
二、新法退伙制度尚存的立法盲点
(一)普通合伙的退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条件和程序有欠妥当
由于新法引进了有限合伙制度,因此,普通合伙人面临退伙时多了一种选择:在原合伙人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原来的当然退伙改为: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可转化为有限合伙人,不同意,则当然退伙。在现代合伙强化合伙组织的团体性(也即独立性与稳定性)立法趋势下,[6]立法指导思想是能不退伙就不要退伙,因此,为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伙人增加一种可转化为有限合伙人、原合伙企业可转化为有限合伙企业的选择,立法方向无疑是与时俱进的。存在的问题是在转化的条件和程序上有欠妥当。在程序上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民法原理: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7]。显然,投资合伙企业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是否转化为有限合伙人问题上,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外,还应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从实体条件上看,其他合伙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的法定代理人还应就是否转化为有限合伙人达成合意。而新法第48条在合伙人行为能力发生巨大变化后面对退伙还是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重大选择时,完全忽略了该合伙人一方的意见。原合伙人投资普通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多种因素,如与其他合伙人具备“人合性”因素,可以直接参加经营,了解或擅长合伙企业的经营事业等,而当其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自身已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定代理人未必具备原合伙人的“自身因素”,也未必愿意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事业,因此,考虑该合伙人一方的意见是必要而合理的,而且这也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体现。笔者认为,如果说旧法的“原合伙人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退伙”的规定很武断,那么新法的这一条规定则是同等程度的武断,体现出一种法律霸权和主观上的优越:我认为最好的一定是你想要的。这显然既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与合伙的人合性原则相悖。